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324號聲請人 范瑞英 代理人 李典穎 律師相對人 范鄭窓妹 關係人 葉范桂蘭 桃園市○鎮區○○街○○巷○○○○號5樓
范禎祥 范誼柔 范秀榛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 范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女,相對人於自民國105年1月起即有失智情形,並開始接受精神科治療,於107年間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關係人范禎賢、范秀榛曾於108年7月29日利用相對人認知能力欠缺,將相對人帶往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並欲主張土地權狀遺失以申請補發,經聲請人察覺阻止,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法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范誼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經通知聲請人、關係人等到院,確認相對人現與關係人范禎賢同住,而范禎賢當庭同意配合本院安排而偕同相對人前往醫院接受鑑定,有本院109年3月5日訊問筆錄可佐,然醫院排定109年3月30日上午9時30分進行鑑定,相對人未到場,無法鑑定等情,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4月8日醫桃新民字第1090000278號函可按,本院再訂期通知所有關係人於109年4月27日下午3時20分到院進行精神鑑定,除聲請人複代理人 戴雯琪 律師、關係人范誼柔之外,其餘關係人及相對人均未到場,有本院109年4月27日訊問筆錄可憑,致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之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有關監護之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本案關係人均未盡協力行為,導致鑑定人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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