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發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發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邱發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察覺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0輛(含車牌00-0000號1面及鑰匙1把)、油壓剪1把、老虎鉗1支、紅色鴨舌帽1頂及自備鑰匙1支。
二、案經 葉月娥 、 李桂粟 、張 鄭秋 容、 嘪紫綾 、 潘素盆 、謝 楊貴妹 、 鍾侯春貴 、王 張梅英 、 傅彭有 妹、 田銀妹 、曹 怡琳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發金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附表編號1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桃園市○○區○○路○○○巷○○○號附近,雞寮在哪裡我不知道,我有沒有開車經過我不知道,有拍到的話我就是開車經過那邊撿資源回收云云(見本院易卷一第91頁)。經查:
⒈於107年10月7日晚間10時55分許,告訴人 姜昀萱 在桃園市
○○區○○路○○○巷○○○號旁搭建之雞舍,遭竊取雞隻20隻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姜昀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3054號卷第21至24頁),且有卷附現場照片5張為證(見偵字第33054號卷第38至39頁);而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上址附近之事實,為被告直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7張等在卷為憑(見偵字第33054號卷第31至3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稽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32張(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1至39頁),被告於107年10月7日晚間10時38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依序行經桃園市○○區○○街、興豐路、中山路、長興路等路段,嗣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逕行駛入桃園市○○區○○路○○○巷,並於該處停留約19分鐘後,以倒車方式駛出,然該處地處偏僻,未緊鄰住宅區,除告訴人姜昀萱搭建之雞舍外,周遭未見任何資源回收可供被告大費周章地於入夜後駕車前往、撿拾;另衡諸撿拾資源回收者,多係以騎乘三輪車或徒步之方式,靠路旁緩慢地駕駛或行走,並沿途搜尋路旁有無資源回收可供撿拾,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未有停駛、下車尋找及撿取資源回收之舉措,反係一路行駛至告訴人姜昀萱雞舍所在之處,顯與常理有違;又苟如被告所述,其行經該處僅係為了撿資源回收,惟斯時天色昏暗,周圍照明設備不足,其於駕車駛出巷口時,竟反將車前大燈關閉,此顯係為躲避他人察覺其不法行為,方為如此掩人耳目之舉止。從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巷○○○號旁,係為了竊取告訴人姜昀萱所飼養之雞隻甚明,被告以其係撿資源回收等語置辯,為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⒊證人姜昀萱於警詢時證稱:我的雞養在網室蔬菜最裡面的位
置,進入網室蔬菜出入口的鐵鍊沒有被破壞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21至22頁),復參以卷附現場照片5張(見偵字第33054號卷第38至39頁),足認被告係踰越告訴人雞舍入口處之鐵鍊,進入雞舍竊取雞隻無訛。
⒋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附表編號2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桃園市○○區○○路○○○○巷○○弄○○○○○號那邊,若監視器拍到的話,我就是去撿資源回收云云(見本院易卷一第91頁)。經查:
⒈告訴人葉月娥、李桂粟及張 鄭秋容 各別搭建在桃園市○○區
○○路○○○○巷○○弄○○○○○號後方農地底之雞舍,於107年10月21日晚間7時4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止,分別遭竊取雞隻17隻、56隻及11隻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月娥、李桂粟及 張鄭秋容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3054號卷第41至43頁反面),且有卷附現場照片12張為證(見偵字第33054號卷第58至59-1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見偵字第33054號卷第
53頁反面至57頁反面),於107年10月21日晚間7時41分許,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桃園市○○區○○路上,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駛入桃園市○○區○○路○○○○巷,復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駛出該處,經與卷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紙(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50頁)互相比對,可知該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之外型、車頂及右後保險桿凹陷之處,均與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相符,足認於上開時間,駛入告訴人葉月娥、李桂粟及張鄭秋容雞舍所在地之車輛,即為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誤。
⒊又證人即當地居民 蕭士偉 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10月21
日晚間9時30分許回家時,發現原本在桃園市○○區○○路○○○○巷○○弄底附近,平時我固定停車位置出現一輛休旅車在那裡,這是我沒見過的車輛,所以我特別有印象,該輛三菱綠色休旅車前後都未懸掛車牌,停放位置是巷弄底,沒有路徑通行了,該位置距離遭竊雞舍約2至300公尺,往雞舍可以行走小徑,很好走且隱密,夜間沒人會在該地點出沒等語(見偵字第33054號卷第47至48頁反面),是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駛入桃園市○○區○○路○○○○巷後,係將車輛停放在巷弄底,距離告訴人葉月娥、李桂粟及張鄭秋容之雞舍甚近,徒步即可到達,若如被告所述,其前往該處係為了撿拾資源回收,何需大費周章將車輛停放在無路可通行之巷弄底;又據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自用小貨車於該處停留約3小時8分鐘,衡情殊難想像被告於深夜,在一個杳無人煙之處所,撿拾資源回收長達數小時;再者,被告若是為了撿拾資源回收始駕駛其自用小客貨車出門,又何須將車牌卸下,隱匿其車牌號碼,此顯係為躲避他人察覺其不法行為,以此藏匿行蹤之舉止。從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後方農地底,係為了竊取告訴人葉月娥、李桂粟及張鄭秋容所飼養之雞隻無訛,被告以其係撿資源回收等語置辯,為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⒋另證人葉月娥於警詢時證稱:雞寮的門閂被剪斷等語(見偵字第33054號卷第41頁反面);證人李桂粟於警詢時證稱:
雞寮塑膠網被剪破等語(見偵字第33054號卷第42頁反面);證人張鄭秋容於警詢時證稱:雞寮的鐵網被剪破等語(見偵字第33054號卷第43頁反面),參以卷附現場照片3張(見偵字第33054號卷第59-1頁及反面),可認被告係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銳物品,分別毀壞上開告訴人雞舍之安全設備後,進入雞舍竊取雞隻甚明。
⒌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㈢附表編號3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桃園市○○區○○路○○○○巷○○號前那邊,若監視器拍到的話,我就是去撿資源回收云云(見本院易卷一第92頁)。經查:
⒈告訴人嘪紫綾搭建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農地
之雞舍,於107年10月22日上午2時許,遭竊取雞隻60隻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嘪紫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62頁及反面),且有卷附現場照片4張為證(見偵字第33054號卷第74頁及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見偵字第33054號卷第
68頁反面至73頁反面),於107年10月22日上午2時許,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桃園市○○區○○路上,復右轉往桃園市八德區千德祥魚池方向行駛,嗣停駛於告訴人嘪紫綾之雞舍外,於該處停留13分鐘後駛離,而該自用小客貨車之外型、車頂及右後保險桿凹陷之處,均與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相符,此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3054號卷第67頁),足認於上開時間,停放於告訴人嘪紫綾雞舍外之車輛,即為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誤。
⒊再據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26張(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68頁反面至73頁反面),告訴人嘪紫綾雞舍之所在地,地處偏僻,未緊鄰住宅區,除告訴人嘪紫綾搭建之雞舍及農地外,難認該處有大量居民棄置之廢棄回收物足使被告願於入夜後駕車前往、撿拾;況衡諸常情,撿拾資源回收者多會沿途慢慢地搜尋有無資源回收可供撿拾,然被告行經前揭路段時,未有停駛、下車尋找及撿取資源回收之舉措,反係一路行駛至告訴人嘪紫綾雞舍所在之處,顯與常理有違;況斯時天色昏暗,周圍除寥寥可數之路燈照明外,未有其他照明設備,實難想像被告於此客觀環境下,能於路邊撿拾資源回收;再者,被告若是為了撿拾資源回收始駕駛其自用小客貨車出門,又何須將車牌卸下,隱匿其車牌號碼,此顯係為躲避他人察覺其不法行為,所為掩人耳目之舉措。從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巷○○號前農地,係為了竊取告訴人嘪紫綾所飼養之雞隻甚明,被告以其係撿資源回收等語置辯,為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⒋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附表編號4、5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別人的車,若我有出門就是開自己的車去撿資源回收,我沒有開別人的車,我去那邊要幹嘛云云(見本院易卷一第92頁)。經查:
⒈被害人 趙文傑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
7年11月9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華勛公園旁為人持不詳工具破壞竊取之事實,經證人即被害人趙文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3054號卷第75頁及反面);告訴人潘素盆搭建在桃園市○○區○○路○○○○巷○○號旁農地之雞舍,於同年月14日上午2時30分許,遭竊取雞隻60隻,而該等雞隻遺留在產業道路上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素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3054號卷第79頁及反面),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現場照片6張為證(見偵字第33054號卷第77至78、91至9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潘素盆於警詢時證稱:我的雞是養在桃園市○○區○○
路○○○○巷○○號旁田地,是地主借給我養的,於107年11月14日上午2時許,地主正在睡覺突然聽到狗叫聲,就出來查看,發現養在上開地點的雞已經被分成10多袋並已搬運到產業道路旁,但當時小偷已經跑走,早上6時許地主打電話跟我說這件事等語(見偵字第33054號卷第79頁及反面),可知竊取告訴人潘素盆雞隻之人,已將竊得之雞隻置放在產業道路上準備搬運,惟因聽聞狗吠聲而逃逸;又據現場照片8張觀之(見偵字第33054號卷第88頁反面至90頁反面),告訴人潘素盆之雞隻遭綑綁裝入紅色網袋中,且置放在產業道路上,而車失竊之牌號碼5407-R3號自用小貨車則停放在側;另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偵字第33054號卷第88頁反面至93頁),於107年11月14日上午12時9分許,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並於同日上午12時13分許駛入桃園市○○區○○路○○○○巷○○號,嗣於同日上午2時31分許,一名頭戴帽子、著雨靴及外套之男子自該處之產業道路逃逸離去,途中亦不時回頭觀望,是竊取告訴人潘素盆雞隻之人,應係駕駛其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惟因聽聞狗吠聲恐其竊取行為遭人察覺旋徒步逃離現場。
⒊又證人即計程車駕駛 林光鎮 於警詢時證稱:於107年11月14
日凌晨時段我有前往桃園市○○區○○路大安國小附近的OK便利商店載客人,該客人是透過便利商店的網路叫車服務,印象中他是上了年紀的男子,50歲以上,身材中等,操台語口音,戴紅色鴨舌帽,穿雨鞋等,當下他告訴我機車壞掉要趕到市場做生意,請我載他回家騎乘其他機車前往市場,編號4(即被告)是當晚的乘客等語(見偵字第33054號卷第80至82-1頁);復經本院勘驗OK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har),於107年11月14日上午2時42分許,一名身著深色上衣、長褲及雨鞋,頭戴粉紅色帽子之男子進入桃園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內,以其車子壞掉為由,請店員幫其叫計程車,該店員則以OKGO機臺之計程車叫車服務功能為其叫車,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卷二第140至144、147至151頁),是於107年11月14日上午2時42分許,至便利商店叫計程車乘載返家之人,即為被告無訛;另被告至便利商店叫車時之穿著,與上揭自產業道路逃離告訴人潘素盆遭竊雞舍現場之男子相符,而其當日頭戴之紅色帽子,亦與被告於107年12月16日為警查扣之紅色鴨舌帽1頂相同。從而,竊取被害人趙文傑前開自用小貨車及告訴人潘素盆上開雞隻者,即為被告甚明。
⒋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㈤附表編號6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別人的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經查:
⒈被害人 張玉琴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7年
11月16日上午2時許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旁停車場,為人持不詳工具破壞竊取,嗣於翌(17)日下午
1時25分許為警尋獲之事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玉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3054號卷第96頁及反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3054號卷第98至99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見偵字第33054號卷第
109頁反面至113頁),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7年1月16日上午8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並於同日上午8時8分許駛入同市區○○路○○巷口後,停放該巷內,該名駕駛則自上開車輛徒步離去,嗣一名身穿藍深色格紋上衣、深色長褲及黑色膠鞋之男子自廣興路及建國路115巷口徒步離去;經本院勘驗廣興路及建國路11
5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該名身著深藍色格紋上衣、深色長褲及黑色膠鞋之男子即為被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一第145、151頁),足認於107年1月16日上午8時6分許,駕駛被害人張玉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者即為被告,而該自用小貨車自屬被告竊取甚明。
⒊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附表編號7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若我有出門撿資源回收,我會開自己的車云云(見本院易卷一第93頁)。經查:
⒈告訴人 劉興源 搭建在桃園市○○區○○路○○○○○號之雞舍
,於107年11月16日上午3時11分許,遭竊取雞隻50隻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 劉建興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100頁及反面),復有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為證(見偵字第33054號卷第105至10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據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18張(見偵字第33054號
卷第104頁反面至108頁反面),於107年11月15日晚間11時49分許,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入桃園市○○區○○路○○○巷,復於翌(16)日上午3時11分許由上開路段離去,而上開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所竊取、使用乙節,已認定如前;又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該處停留約3小時,惟告訴人劉興源之雞舍所在地,地處偏僻,難認該處有眾多之廢棄回收物需被告耗費數小時撿拾;況案發時天色昏暗,周遭除零星之路燈照明外,未有其他照明設備,實難想像被告於此客觀環境下,能於路邊尋找資源回收復撿拾。從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係為了竊取告訴人劉興源所飼養之雞隻甚明,被告辯稱僅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外出撿資源回收等語置辯,為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⒊另證人劉興源於警詢時證稱:我雞寮有上鎖,但早上前往雞
寮時,發現大鎖已遭歹徒拉壞等語(見偵字第33054號卷第
100頁反面);復參以卷附現場照片6張(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5至106頁),足認被告係徒手毀壞告訴人劉興源雞舍之安全設備後,進入雞舍竊取雞隻無訛。
⒋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附表編號8、9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桃園市○○區○○路2段那邊,若我有出門就是去撿資源回收,若有拍到我就是我有從那邊過,若有停下來,就是去撿資源回收,我不可能去抓那些雞,我撿資源回收就是四處去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經查:
⒈告訴人 謝楊貴妹 、 鍾侯貴春 各別搭建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及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旁之雞舍,於107年11月29日下午5時許至翌
(30)日上午0時許間某時許、107年11月29日上午7時許至翌(30)日上午0時許間某時許,分別遭竊取雞隻18隻、32隻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楊貴妹、鍾侯貴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3054號卷第114至115、117至118頁),且有卷附現場照片12張等為證(見偵字第33054號卷第123至1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2張(見偵字第33054號卷第
124至127頁反面、128頁反面至132頁),於107年11月29日晚間7時4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介壽路、大興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駛入桃園市○○區○○路2段583巷停留,復於翌(30)日上午12時4分許駛離,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確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告訴人謝楊貴妹、鍾侯貴春雞舍所在地並停留,且停留時間長達近4小時,此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參以本院勘驗被告租屋處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10
7年11月30日上午12時許,確曾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載運不詳活物,且多次以徒手搬運上、下車,顯見數量非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一第172至176、179至187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駛入桃園市○○區○○路2段
583巷,顯係竊取告訴人謝楊貴妹、鍾侯貴春飼養之雞隻甚明,被告以其係撿資源回收等語置辯,為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⒊另證人謝楊貴妹、鍾侯貴春均於警詢時證稱:雞舍的鎖頭遭
破壞,鐵絲被剪斷等語(見偵字第33054號卷第114頁反面、117頁反面),佐以卷附現場照片8張(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35至137頁及反面),足認被告係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銳物品,分別毀壞上開告訴人雞舍之安全設備後,進入雞舍竊取雞隻無訛。
⒋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㈧附表編號10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7年12月16晚間11時40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0巷000號對面菜園,進入告訴人 王張梅英 搭建之雞舍,竊取雞隻15隻;復進入告訴人傅 彭有妹 搭建之雞舍,竊取雞隻21隻;又進入告訴人田銀妹搭建之雞舍,竊取雞隻23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剪斷鎖頭跟鐵鍊等語(見本院易卷一第94頁)。經查:
⒈被告於107年12月16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
0號對面菜園,先後進入告訴人王張梅英搭建之雞舍,竊取雞隻15隻;復進入告訴人 傅彭有妹 搭建之雞舍,竊取雞隻21隻;又進入告訴人田銀妹搭建之雞舍,竊取雞隻23隻乙節,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卷一第94頁,本院易卷二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張梅英、傅彭有妹及田銀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3054號卷第138至140頁反面、142至144頁反面、146至148頁反面),且有現場照片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扣案物照片16張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49頁反面至151頁反面、171至177、224至22
8、233至24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證人王張梅英、傅彭有妹、田銀妹於警詢時均證稱:我鎖雞
舍門鎖的鐵鍊被剪開等語(見偵字第33054號卷第138頁反面、142頁反面、146頁反面),且參以現場照片22張(見本院易卷一第107至109、213至220頁)及於107年12月16日扣得之油壓剪1把、老虎鉗1支,足認被告係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老虎鉗1支,分別毀壞上開告訴人雞舍之安全設備後,進入雞舍竊取雞隻。被告辯稱其未剪斷門鎖鐵鍊云云,不足採信。
⒊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㈨附表編號11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一第94頁,本院易卷二第32頁),核與告訴人 曹怡琳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3054號卷第15
2至154頁反面),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及照片10張等在卷可證(見偵字第33054號卷第156至17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2、8、9、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3、4、5、6、1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編號7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2、8、9、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上開15次犯行(附表編號2、10部分各含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以被告編號2、10所為,為一竊盜行為,竊取數被害人之雞隻而犯數罪,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等語,然附表編號2、10之各告訴人所搭建之雞舍,雖位於同一地點,然各告訴人之雞舍並非緊鄰,各有獨立之出入口,被告自外觀應可得知各雞舍係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是被告進入雞舍竊取得手後,復進入下一雞舍竊取,顯然犯意各別,為數個竊盜行為,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1年9月3日入監執行,103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04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其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罪質同一,其更因前案入監服刑,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明知其所竊取雞隻,均係告訴人日日辛勤豢養之成果,竟趁夜間告訴人無暇注意之際行竊,獲取不法所得,更竊取他人車輛以規避警員查緝,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實應嚴厲非難;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高低、造成損害大小,暨其犯後態度及自述:我沒有讀書、靠撿資源回收度日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3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就其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刑,分別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其得易科罰金之刑,均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其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㈥強制工作
按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此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亦因犯竊盜案件,曾於107年1月10日起經本院羈押在案,嗣於107年5月16日具保停止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即重拾舊業再犯本案犯行;再稽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本院
107年度易字第339號、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決(見本院易卷二第47至85頁),上開案件之犯罪情節,與本案犯罪情節相似,均係於晚間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或他人之車輛,竊取被害人之家禽或農作物得手。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前開案件之偵審程序、判決,甚或遭羈押等強制處分手段,均未心生警惕,再犯本案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故為根絕被告之惡性,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竊盜行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含車牌00-
0000號1面及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易卷二第97頁),且供被告為附表編號1、2、3、8、9、10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油壓剪1把及老虎鉗1支,為警員於107年12月16日
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扣得(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71至172頁及反面),應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遂行附表編號10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為警員於107年12月17日連同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扣得(見偵字第33054號卷第166至167及反面),屬被告所有,此經告訴人曹怡琳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3054號卷第154頁及反面),且供被告遂行附表編號11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紅色鴨舌帽1頂,雖供被告為附表編號5犯行時所戴,然應非供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用,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⒈被告附表編號1竊得之雞隻20隻(價值新臺幣〈下同〉約5,
500元);附表編號2竊得之雞隻17隻(告訴人葉月娥部分,價值約1萬1,900元)、雞隻56隻(告訴人李桂粟部分,價值約4萬4,800元)、雞隻11隻(告訴人張鄭秋容部分,價值約8,800元);附表編號3竊得之雞隻60隻(價值約5萬4,000元);附表編號7竊得之雞隻50隻(價值約7萬5,000元);附表編號8竊得之雞隻18隻(價值約3萬6,000元);附表編號9竊得之雞隻32隻(價值約2萬5,6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附表編號4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
由被害人趙文傑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偵字第33054號卷第76頁);附表編號5竊得之雞隻60隻,因被告未即搬運上車旋逃離現場,此據告訴人潘素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3054號卷第79頁及反面);附表編號6竊得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由告訴人張玉琴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偵字第33054號卷第97頁);附表編號10竊得之雞隻15隻、21隻、23隻,均分由告訴人王張梅英、傅彭有妹及田銀妹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可參(見偵字第33054號卷第
141、145、148-1頁);附表編號11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由告訴人曹怡琳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偵字第33054號卷第155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偵查起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黃玥婷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及竊盜財物│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1│於民國107年10月7日晚間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邱發金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號碼V5-8406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龍南路429巷246號旁,見姜昀萱於該處搭建雞舍│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飼養雞隻,即踰越該雞舍入口處之鐵鍊,入內竊取│客貨車壹輛(含車牌00-0000號壹│││雞隻20隻。│面及鑰匙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隻貳拾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於107年10月21日晚間7時4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邱發金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時53分許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車,前往桃園市○○區○○路○○○○巷○○弄○○○○○號│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後方農地底,見葉月娥於該處搭建雞舍飼養雞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攜│││即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堅硬物品,剪斷葉月娥│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罪,累犯,處│││雞舍之門閂,入內竊取雞隻17隻;復見李桂粟於該│有期期徒刑捌月。│││處搭建雞舍飼養雞隻,即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堅硬物品,剪開李桂粟雞舍之塑膠網,入內竊取雞│客貨車壹輛(含車牌00-0000號壹│││隻56隻;又見張鄭秋容於該處搭建雞舍飼養雞隻,│面及鑰匙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即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堅硬物品,剪破張鄭秋│罪所得雞隻拾柒隻、伍拾陸隻、拾│││容雞舍之鐵網,入內竊取雞隻11隻。│壹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俱追徵其價││││額。│├──┼──────────────────────┼───────────────┤│3│於107年10月22日上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邱發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8406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18│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20巷72號前農地,見嘪紫綾於該處搭建雞舍飼養雞│仟元折算壹日。│││隻,即入內徒手竊取雞隻60隻。│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壹輛(含車牌00-0000號壹││││面及鑰匙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隻陸拾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於107年11月9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在桃園市中│邱發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壢區華勛公園旁,以不詳工具破壞趙文傑使用之車│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牌號碼5407-R3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之方式,竊取該│仟元折算壹日。│││車駛離。││├──┼──────────────────────┼───────────────┤│5│於107年11月14日上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邱發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5407-R3號自用小貨車(即編號4竊得),前往桃│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園市○○區○○路○○○○巷○○號旁農地,見潘素盆於│仟元折算壹日。│││該處搭建雞舍飼養雞隻,即入內竊取雞隻60隻,並││││將之搬至產業道路上欲搬運上車。然因傳來狗吠聲││││,邱發金恐為人發現,旋將上開雞隻、自用小貨車││││棄置現場並逃離。││├──┼──────────────────────┼───────────────┤│6│於107年11月16日上午2時前某時許,在桃園市中│邱發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區○○路○號旁停車場,以不詳方式竊取張玉琴│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駛離。│仟元折算壹日。│├──┼──────────────────────┼───────────────┤│7│於107年11月16日上午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邱發金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R2-9820號自用小貨車(即編號6竊得),前往桃│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園市○○區○○路○○○○○號,見劉興源於該處搭│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建雞舍飼養雞隻,即徒手拉斷雞舍之鐵鎖鏈,入內│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隻伍拾隻沒收│││竊取雞隻50隻。│,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於107年11月29日下午5時許至翌(30)日上午0│邱發金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時許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前,見謝楊貴妹(起訴書誤載為 楊謝貴妹 ,逕予更│客貨車壹輛(含車牌00-0000號壹│││正)於該處搭建雞舍飼養雞隻,即以客觀上足供兇│面及鑰匙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器使用之堅硬物品,剪斷謝楊貴妹雞舍之鐵網及鐵│罪所得雞隻拾捌隻沒收,於全部或│││鎖,入內竊取雞隻18隻。│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於107年11月29日上午7時許至翌(30)日上午0│邱發金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時許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車,前往桃園市○○區○○路2段417巷18弄12衖│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20號旁,見鍾侯春貴(起訴書誤載為鍾侯貴春,逕│客貨車壹輛(含車牌00-0000號壹│││予更正)於該處搭建雞舍飼養雞隻,即以客觀上足│面及鑰匙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供兇器使用之堅硬物品,剪斷鍾侯春貴雞舍之鐵絲│罪所得雞隻參拾貳隻沒收,於全部│││及鎖頭,入內竊取雞隻32隻。│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於107年12月16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邱發金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8406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3段411巷217號對面菜園,見王張梅英於該處搭│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建雞舍飼養雞隻,即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剪1把及老虎鉗1支,剪斷王張梅英雞舍之鐵鍊,│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罪,累犯,處有│││入內竊取雞隻15隻;復見傅彭有妹於該處搭建雞舍│期期徒刑玖月。│││飼養雞隻,即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物品,│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剪開傅彭有妹雞舍之鎖頭,入內竊取雞隻21隻;又│客貨車壹輛(含車牌00-0000號壹│││見田銀妹於該處搭建雞舍飼養雞隻,即以客觀上足│面及鑰匙壹把)、油壓剪壹把及老│││供兇器使用之上開物品,剪破田銀妹雞舍之鐵鍊,│虎鉗壹隻均沒收。│││入內竊取雞隻23隻。││├──┼──────────────────────┼───────────────┤│11│於107年12月16日晚間11時54分許,邱發金竊取王│邱發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張梅英、傅彭有妹、田銀妹之雞隻得手,即駕駛車│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牌號碼V5-8406號自用小客貨車返回其桃園市八德│仟元折算壹日。○○○區○○路○○○巷○○弄○○○號住處,因為警員發覺旋│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棄車逃逸,行○○○區○○路○○○○巷○號前,見曹││││怡琳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自備鑰匙竊取騎乘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