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請人真心蓮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 張志新 律師被告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乙○○代表人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乙○○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之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1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後(96年度偵字第1011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1月14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2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7年1月17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即於十日內之97年1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已符合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取得系爭「 釋迦牟尼 佛像」及「骨灰罈門板之角花、
明牌飾花」等產品之著作財產權,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乃為檢察官所肯認。
㈡「臺南八德安樂園」2樓本由聲請人 施作 完成,於施作完成
後即就3、5樓部分完成議價,嗣因故未能簽約,始未繼續施作3、5樓,惟聲請人當時一再告知被告公司及被告乙○○系爭之「釋迦牟尼佛像」及骨灰罈門板之角花、明牌飾花」之著作財產權均為聲請人所有,被告公司及被告乙○○不得侵害,是被告發包予證人 郭周 選施作3、5樓骨灰櫃前,對於系爭「釋迦牟尼佛像」及「骨灰罈門板之角花、明牌飾花」等產品之著作財產權為聲請人所有之事實應已知悉甚詳。縱使證人 郭周選 所言為真,當證人郭周選將上開「釋迦牟尼佛像」及「骨灰罈門板之角花、明牌飾花」等樣品提供予被告時,被告應已知悉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
㈢聲請人發現被告大量仿製上開著作時,亦隨即於94年12月14
日發函制止,詎被告卻置之不理,苟被告係信賴證人郭周選所言而發包予其施作,惟當聲請人發函通知被告時,被告亦應已知悉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事。基此,被告在知悉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下,卻仍繼續任其重製及公開展示並銷售,放任其侵害之結果,顯然有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同法第92條犯行之故意甚明。
㈣被告乙○○於95年5月11日偵訊時供稱:二樓部分是真心蓮
坊做的沒錯,三到五樓是另外一位郭先生他來推銷說要做塔位,他是直接拿樣品來,郭先生說都是大陸進口的,而且我翻了真心蓮坊公司的契約書,裡面的圖樣與郭先生所做的骨灰櫃圖樣不同等語。復於同年月25日偵訊時卻供稱:因為郭先生跟我說這是大陸進口的模子並且跟我保證它提供的樣品沒有侵犯別人的著作財產權,因為完工時候是整片完成,我也沒有去注意到底差異在何處等語。同日被告乙○○辯護人則陳稱:乙○○的意思應該是郭先生拿模版給他看的時候,發現跟告訴人的圖樣相同,郭先生又保證說那是大陸進口的模板沒有著作權的問題,乙○○才回去翻閱與告訴人的契約中所附的設計圖有關佛像下的蓮花座數目及圖樣、名牌、角花都不同才交給郭先生做等語。另證人郭周選於同年6月8日則結證稱:「(提示你與八德開發公司的買賣合約,為何合約書內沒有骨灰櫃的圖樣?)我是直接帶樣品給乙○○看,(你帶的樣品與二樓的成品有無相同?)有,我在八月要拿去裝的時候,經過二樓的時候有看到,才知道是一樣的,(你既然知道是相同的東西,有無覺得奇怪?)因為市面上有很多這種東西,所以我不會覺得奇怪,(你從事這個行業多久了?)約有十年,(既然從事行業這麼久,為何不覺得奇怪?)因為我從大陸買回來的,(既然你已經知道是一樣的東西有無跟乙○○講?)沒有,(乙○○有無問你為何你做的樣品跟二樓相同?)有,(何時?)在施工中快結束的時候問我的,(乙○○如何問?)乙○○有問我為什麼做的跟別人一樣,我回答說這都是大陸做的一樣,(施工是在簽約前或簽約後?)簽約後,(簽約時是否有簽切結書?)有,(切結何事?)我有向他保證說如果我做得骨灰櫃有侵犯著作權的話我願意負責等語。
㈤被告乙○○供稱係證人郭周選拿樣品推銷給伊看時,有發現
該樣品與告訴人施作的圖樣相同,但在證人郭周選保證沒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才交給他施作,惟證人郭周選卻稱係於八月始發現與告訴人施作之二樓圖樣相同,而被告乙○○係在施工快結束時才發現而質問伊;另證人郭周選推銷當時究係拿模板或拿樣品予被告乙○○,其二人之供述又不一致,乃被告乙○○、證人郭周選二人上開供述前後矛盾,確有瑕疵,均不足採信。再者,苟被告乙○○係於施工快完畢時始發現證人郭周選施作之圖樣與告訴人相同,而證人郭周選此時始告知是大陸製作,其等又豈會在訂約之初,即先約明「乙方(即證人郭周選)保證所提供骨灰櫃面板係由大陸進口,絕無涉及侵犯著作財產權問題,並負法律責任」(詳見95年度他字第2229號偵卷第115頁,第十四、履約擔保)。又告訴人施作之二樓工程早於證人郭周選向被告乙○○推銷時即已完成,被告乙○○當時亦已知悉其圖樣與告訴人所施作骨灰櫃之圖樣相同,基此,被告乙○○豈可能到證人郭周選快施工完畢才發現圖樣相同並質問之?乃被告乙○○、證人郭周選所言顯然悖於常理,諉無足採。
㈥被告乙○○、被告公司於另案即本院95年度智字第13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坦承稱:「被告八德公司位於台南八德安樂園3、5樓之骨灰櫃工程於93年6月問擬發包時,真心蓮坊公司亦曾參與議價……」云云(詳見證物一裁判書事實及理由欄二之(二))。是被告公司3、5樓之骨灰櫃工程既於93年6月間尚擬對外發包,而告訴人當時亦確實參與議價一則被告公司豈有可能在發包議價之前即同年5月30即先與證人郭周選簽訂3、5樓骨灰櫃工程之承攬契約?甚至該契約當時竟未附有骨灰櫃之圖樣?實與常理不符,由此益證該契約之真實性確實可疑。
㈦被告乙○○辯護人稱:乙○○的意思應該是郭先生拿模扳給
他看的時候,發現跟告訴人的圖樣相同,郭先生又保證說那是大陸進口的模板沒有著作權的問題,乙○○才回去翻閱與告訴人的契約中所附的設計圖有關佛像下的蓮花座數目及圖樣、名牌、角花都不同才交給郭先生做等語。是被告乙○○於證人郭周選拿樣品(或模板)給伊看時既已發現與告訴人圖樣相同,卻仍由其施作,顯見斯時至少即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未必故意。至當時二樓工程已施工完畢,被告乙○○已知悉二樓現場實際施作的圖樣,且據證人 吳大權 於偵訊時結證稱該實際施作的圖樣係經被告公司要求修改,則被告乙○○何需再去翻閱契約中之圖樣以為確認,乃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聲請人承攬施作被告之台南八德安樂園2樓骨灰
櫃工程,且就3、5樓之骨灰櫃工程仍參與議價,顯見被告確能接觸告訴人本案所有之美術著作。而被告3、5樓骨灰櫃之圖樣,不論是「釋迦牟尼佛像」之衣物、形體、容貌、神情、手勢、身體姿態、整體構想、觀念、布局,或是「角花」、「名牌飾花」之雕花樣式、相對位置及大小皆盡相同,兩者作品幾經觀察均無不同之處,顯見被告確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至證人郭周選所為證詞及其契約、切結書等均係迴護被告,確非真實。乃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確有未當,為此,懇請本院詳加查明,賜准予交付審判。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㈠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其立法精神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參以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見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一卷第十期院會紀錄第九六三頁)。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本質,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相當,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業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另規定,法院為聲請交付審
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而綜合前開立法意旨暨體系解釋,上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查本院民事庭95年度智字第13號有關雙方間之侵權行為民事事件,係於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前之97年1月14日繫屬於本院,雖經聲請人於偵查中及聲請再議時引為證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後為必要之調查後,發見上開民事事件乃屬專利權之民事紛爭,與本案之違反著作權法乃屬二事,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內容上開陳述,其意旨無非為:證人郭周選提供系爭樣品予被告時,被告應已知悉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其後更放任證人郭周選施作,顯有犯罪故意,且被告與證人郭周選所為陳述有所矛盾云云。然查:依據卷內資料所示,證人郭周選不但證稱係主動向被告推銷承包,並書立切結書表示絕無涉及著作權侵權一事;被告亦表示係信賴上開陳述及文書始同意由證人郭周選施作。有關被告與證人郭周選上開締約及意思表示合致之過程,並無矛盾不符。縱如聲請意旨所言被告事後發現證人郭周選施作圖樣與聲請人可能相同,然而締約時被告既不知悉證人郭周選所施作之物件可能有與聲請人類似,被告於締約時自無犯罪故意,且其事後僅知悉證人郭周選施作物件可能與聲請人類似相同,然被告既信賴證人郭周選之切結書,亦無所謂犯罪故意可言;至於其餘上開聲請意旨所稱不一致之處,尚與本案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宏旨無關。再者,證人郭周選於偵查中已提出其向大陸地區購買系爭樣品模版之大陸福川塑料製品有限公司出貨明細表、大洋報關有限公司進口報單,亦已明白指出其供貨來源,是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僅係向證人郭周選訂製骨灰盒座,故是否有侵害著作權,應從郭周選追究等理由,自屬妥切。此外,證人郭周選並未因為進口本案系爭樣品模版,而遭聲請人據而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因此,證人郭周選所進口之系爭樣品是否違法,亦屬不明。綜上,聲請意旨固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但證人郭周選所輸入臺灣地區物品是否違法,其狀態未明,依據卷內資料,亦不能積極認定證人郭周選與被告共同觸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又不能積極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故意,本院審查後,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內容均屬允當。
五、綜上,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認為本件應由案外人郭周選之處確認有無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犯行,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故意或與郭周選有共同實施犯罪,罪嫌尚有不足,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本院審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載理由,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於原處分指摘求予審判,均無足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盧鳳田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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