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8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8904號債權人升遠全球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升遠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泰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末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明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泰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等二人發支付命令,惟就泰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同一請求業經本院10
9年度司票字第4568號裁定准許在案。揆諸首揭規定,債權人即得據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自毋庸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是本件該部分聲請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另就債務人 張家洋 部分,經查,系爭本票之背書人欄僅捺有指印並記載身分證字號,並無背書人之簽名或蓋章,揆諸前揭說明,乃屬無效之背書行為,是就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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