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395號聲請人 吳家騰 相對人 陳膺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到期日之記載為發票人意思表示之內容,而非事實之記錄,故所記載之日,如為曆中所無者,應衡諸當事人之真意後,以該月之相當之日為到期日。經查附表編號002之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為民國100年2月30日,係曆中所無之日期,應以該月之末日為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2年度司票字第39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即提示日)││││├──┼───────┼─────────┼───────┼──────────┼────────┼──┤│001│99年10月4日│200,000元│100年1月30日│100年1月30日│CH0000000││├──┼───────┼─────────┼───────┼──────────┼────────┼──┤│002│99年10月4日│200,000元│100年2月28日│100年2月28日│CH0000000││├──┼───────┼─────────┼───────┼──────────┼────────┼──┤│003│99年10月4日│200,000元│100年3月30日│100年3月30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