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0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0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10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全額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前曾於97年7月間向鈞院以鈞院所核發之97年度司票字第3804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嗣經雙方達成和解協議,約定由抗告人簽發七紙支票支付相對人,以分期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相對人應於上開七紙支票兌現後,將系爭本票返還抗告人,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云云。惟查,抗告人前開主張之情節,均屬取得票據是否基於善意或相當對價、原因關係之抗辯等實體上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是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呂明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