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仁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仁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仁德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馬仁德因公共危險案件,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昆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表:受刑人馬仁德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二五毫克以上罪│├──────┼───────────┼───────────┤│宣告刑│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算壹日。│├──────┼───────────┼───────────┤│犯罪日期│104年8月22日下午5時許│104年6月21日上午10時許│││。│。│├──────┼───────────┼───────────┤│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535號。│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原城交簡字第7號│105年度原城交簡字第1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9月30日│105年3月22日│├─┼────┼───────────┼───────────┤│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原城交簡字第7號│104年度原城交簡字第1號││決├────┼───────────┼───────────┤││確定日期│104年11月20日│105年4月7日│├─┴────┼───────────┼───────────┤│備註│金門地檢104年度執字第│金門地檢105年度執字第│││255號(發監執行中)│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