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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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5號上訴人 曾智傑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被上訴人 張佩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12日下午15時許,於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控撞擊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花蓮縣環境保護局資源回收車,該資源回收車遭撞擊後再推撞坐停於路邊正坐在機車上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重摔地面,受有外傷後多發性神經障礙痛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下同)1,138,949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經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75萬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638,9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判決准許被上訴人全部之請求。案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乙、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2日發生車禍事故時,係在花蓮縣環境保護局資源回收車的前方牽摩托車,那時候被上訴人已經坐摩托車上面,被撞之後,被上訴人回神過來,只有記得有翻滾一圈,原本背對馬路,後來是面對馬路,人在地上,當時是資源回收車直接撞過來,雖然有竿子擋住,但是衝擊力還是很大,被上訴人身體是否有受資源回收車直接撞到並不確定。
(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 陳俐君 醫師雖表示被上訴人僅是一時性的減少工作能力云云,雖然可以恢復,但被上訴人之身體狀況一直沒有好起來,現在身體右半側會腳麻及腰痛,坐著也會痛,車禍開刀後每天半夜睡覺都要調鬧鐘定時翻身,發生車禍前可以好好睡覺。被上訴人目前有持續做復健,中醫是2天去1次,花蓮慈濟醫院是1個月去1次,仍然沒有好轉。另被上訴人有做過2次微調手術,第1次是頸部,第2次是腰及腳。
(三)被上訴人自從103年4月12日車禍至今,都沒有受過什麼外力傷害,在車禍之前2、3年有跟別人擦撞(未有訴訟),只有受膝蓋皮肉傷及腳掌的皮肉傷,但那時候並沒有像現在不好,可以好好工作。
(四)被上訴人自從104年12月提出辭呈離職後,就沒有工作,自願離職是因為要調養身體。
(五)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於本院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鑑定報告,主張工作能力為82%(原審卷第50頁背面),就此部分,經原審法院函詢花蓮慈濟醫院,該院於104年8月27日函覆:「1.神經外科 哈鐵木爾 醫師表示103年4月12日車禍事故本人未曾醫治該員(即被上訴人),無法評論,本人自103年7月14日始為其(即被上訴人)診療,無法判定103年4月12日及103年7月14日之因果關係,但依醫理為高度懷疑其二者相關,鑑定報告與本人無關,無法評論;2.陳俐君醫師表示根據病歷記載,病患(即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2日並未到本院治療,僅有103年4月18日骨科門診記錄,依病人(即被上訴人)主訴103年4月12日車禍到門諾醫院治療,診斷書不是我開的,無法評論,病患之工作能力鑑定報告,能力缺損以『耐力不足』為主,耐力是可以經過後天訓練改善的,故為『一時性』的減少工作能力,至於『期間』,端看訓練密集度及強度、時間、個案狀況決定,無法給明確時間。」(原審卷第54-55頁)。
(二)就上開鑑定報告,哈鐵木爾醫師表示:1.103年4月12日車禍事故本人未曾醫治該員(即被上訴人),無法評論。2.鑑定報告與本人無關,無法評論。徵如上述,為何工作能力為82%,哈鐵木爾醫師也不清楚。而依陳俐君醫師表示根據病歷記載主張,病患之工作能力鑑定報告,能力缺損以「耐力不足」為主,耐力是可以經過後天訓練改善的,故為「一時性」的減少工作能力。換言之,即使工作能力為82%,也並非永久性的,而僅係一時性的。因前開結論無法得出:傷害與車禍有無因果關係?為何工作能力為82%?即使工作能力為82%,也並非永久性的,而僅係一時性的,被上訴人只是需要比較長久的訓練過程,而非永久性的傷害。
(三)經原審法院再函詢花蓮慈濟醫院,並且重為鑑定,然回函卻少了陳俐君醫師的意見,僅剩哈鐵木爾醫師,其稱:「原告(即被上訴人)於就醫期間之主訴僅為103年4月12日之車禍事件,客觀上亦未見其他足以導致該神經痛之外傷;本人自1996年認證為神經外科專科醫師,現為教育部審定之醫學院副教授,為原告治療數月並進行手術;『外傷後多發性神經障礙痛』既為外傷所致,且原告車禍部位與神經損傷部位相符,本人因而判斷二者間應有因果關係,此係累積二十餘年經驗之神經醫學專業判斷,並無不當,所謂醫理,即植基於此。」(原審卷第119-120頁),然上開鑑定有以下幾點問題:1.為何工作能力為82%仍未處理,哈鐵木爾醫師先前表示「103年4月12日車禍事故本人未曾醫治該員,無法評論。
鑑定報告與本人無關,無法評論。」徵如上述,為何工作能力為82%,哈鐵木爾醫師也不清楚。2.哈鐵木爾醫師係以原告於就醫期間之主訴僅為103年4月12日之車禍事件,然此恐怕為倒果為因,蓋就是要請醫院判斷有無因果關係,而鑑定確又以病人主述為依據,等同沒有證據來判定。3.本件依照刑事判決書認定被上訴人係膝蓋、右腳韌帶受傷,被上訴人主張的頸部疼痛、頸椎伸直角度、頸椎側彎都與所受傷害無關,醫師所稱「車禍部位與神經損傷部位相符」此部分亦顯有誤會。
(四)被上訴人原主張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又擴張為25萬元,是否過高,亦請考量被上訴人實際病情,詳為審酌。又上訴人父母無法幫上訴人處理賠償債務,而上訴人須入監服刑2年,上訴人父親目前生病沒有工作,上訴人母親打掃工作每個月1萬多元支應家庭支出。
(五)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爭執之重點,應在於:1.被上訴人受有外傷後多發性神經障礙痛,是否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如是,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若干?2.被上訴人請求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138,949元。⑵精神慰撫金25萬元,有無理由?茲就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敘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所受外傷後多發性神經障礙痛之傷害,堪認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
1.被上訴人因車禍事故受傷後,當天(103年4月12日)即至門諾醫院治療,診斷其受有右側踝及膝關節挫傷、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於103年4月18日、103年6月18日至花蓮慈濟醫院骨科門診複診;於103年4月18日至103年6月19日在漢華中醫診所治療10次,醫囑不宜劇烈運動,有門諾醫院病歷、花蓮慈濟醫院、漢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詳見原審卷第80至83、44、45頁);又被上訴人因外傷後多發性神經障礙痛,於103年7月14日至105年1月11日多次到花蓮慈濟醫院門診,於103年10月7日至103年10月16日,及104年12月24日至104年12月27日住院行神經調節治療及微創手術,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僅能從事輕便非勞力性工作,症狀固定無法恢復,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原審卷第9、112頁,並詳見原判決第7頁(二)1.之理由)。
2.上訴人雖以:花蓮慈濟醫院哈鐵木爾醫師表示其就103年4月12日車禍事故未曾醫治被上訴人、鑑定報告與其無關,無法評論等語,而陳俐君醫師表示病患之工作能力鑑定報告,能力缺損以「耐力不足」為主,耐力是可以經過後天訓練改善的,故為「一時性」的減少工作能力,故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是一時性,而非永久性的傷害等語置辯。然查,被上訴人起訴後,原審於103年7月31日曾以被上訴人起訴狀後附診斷證明書及工作能力鑑定報告詢問花蓮慈濟醫院,該院於104年8月27日函覆:1.神經外科哈鐵木爾表示①103年4月12日車禍事故本人未曾醫治該員(即被上訴人),無法評論,②本人自103年7月14日始為其(即被上訴人)診療,無法判定103年4月12日及103年7月14日之因果關係,但依醫理為高度懷疑其二者相關,③鑑定報告與本人無關,無法評論;2.陳俐君醫師表示①根據病歷記載,病患(即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2日並未到本院治療,僅有103年4月18日骨科門診記錄,依病人(即被上訴人)主訴103年4月12日車禍到門諾醫院治療,②診斷書不是我開的,無法評論,③病患之工作能力鑑定報告,能力缺損以「耐力不足」為主,耐力是可以經過後天訓練改善的,故為「一時性」的減少工作能力,至於「期間」,端看訓練密集度及強度、時間、個案狀況決定,無法給明確時間,有花蓮慈濟醫院函及病情說明書可參(原審卷第53至55頁),是以原審於103年7月31日發函詢問時,並未檢附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2日車禍發生當日在門諾醫院之病歷資料供花蓮慈濟醫院參酌,則花蓮慈濟醫院在未見到被上訴人於門諾醫院之完整病歷資料時,由神經外科哈鐵木爾醫師表示無法判定、無法評論等語,實係因判斷之資料不全,基於謹慎、專業之態度而為回答;況且,哈鐵木爾醫師仍表示:「依醫理為高度懷疑其二者相關」,明顯有所保留,並非認為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103年4月12日之車禍無關;另陳俐君醫師亦係基於復健醫療之角度,就被上訴人能力缺損可否改善為說明,並未否認被上訴人所受外傷後多發性神經障礙痛之傷害與系爭車禍無關。是以花蓮慈濟醫院上開104年8月27日函覆之鑑定意見,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3.又原審調閱門諾醫院病歷資料後,於104年10月30日函請花蓮慈濟醫院鑑定,該院104年11月26日函覆鑑定意見認為:
被上訴人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持續半年以上,依醫理終身僅能從事輕便非重勞力型工作,其所罹之外傷後多發性神經障礙痛,依醫理應為103年4月12日車禍事故之後遺症,即與該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原審卷第91頁花蓮慈濟醫院函可參);又「外傷後多發性神經障礙痛」係外傷後神經損傷導致,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2日發生車禍,103年7月14日至104年11月16日至神經外科多次門診,並曾於103年10月7日至103年10月16日住院治療,103年10月14日行神經微創調節手術;該神經痛是否於車禍發生前或車禍事件發生後因其他外力介入導致,必須視此期間是否確有其他外傷,且其外力及影響範圍足以導致該部位神經痛而定;被上訴人於就醫期間之主訴僅為103年4月12日之車禍事件,客觀上亦未見其他足以導致該神經痛之外傷;本人(花蓮慈濟醫院主治醫師哈鐵木爾)自1996年認證為神經外科專科醫師,現為教育部審定之醫學院副教授,為被上訴人治療數月並進行手術;「外傷後多發性神經障礙痛」既為外傷所致,且被上訴人車禍部位與神經損傷部位相符,本人因而判斷二者間應有因果關係,此係累積二十餘年經驗之神經醫學專業判斷,並無不當,所謂醫理,即植基於此...本人係長期治療被上訴人神經損傷之主治醫師,以神經外科專家觀點,判斷被上訴人之神經功能復原有其限度,無法完全復原;陳俐君醫師基於復健科使用「耐力」二字而認有機會改善,故認為當時症狀為「一時性」,然陳醫師並未判斷該神經損傷及功能可以完全復原,和本人專業判斷並無明顯矛盾之處等情,亦有花蓮慈濟醫院105年2月18日哈鐵木爾醫師回覆函可稽(詳見原審卷第119頁及原判決五、(二)之理由)。是以花蓮慈濟醫院於原審第一次詢問時,雖表示無法判定、無法評論等語,然在原審提供被上訴人受傷當天在門諾醫院之病歷資料,並參酌被上訴人之後在該院之門診治療手術情形後,認定被上訴人罹患「外傷後多發性神經障礙痛」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並於前揭鑑定意見中詳述其認定之理由,應屬可採。
4.上訴人雖以:花蓮慈濟醫院嗣後之鑑定意見對於為何被上訴人之工作能力為82%,仍未處理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鑑定報告,已詳細記載被上訴人各項測驗結果、分析,以及採用加州永久性障礙等級表等各種標準評估被上訴人各項工作能力後,認其工作能力為82%等情(詳見原審卷10-13頁),此部分事實已甚明確。另被上訴人陳稱車禍當時伊坐在機車上,被撞後回神過來,只記得翻滾一圈坐在地上,衝擊力很大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參照系爭車禍之103年度偵字第2092號全部刑事案卷,上訴人所駕駛車輛撞及車號0000-00號資源回收車,上開資源回收車再撞及訴外人 鄧崇源 (嗣後死亡)、包含被上訴人機車共5輛,現場一片凌亂,可見當時撞擊力道之大,有上開刑事案卷可考,而被上訴人於案發後雖僅表示腳部受傷,然依其所述被撞時之情狀,與花蓮慈濟醫院判認被上訴人所受外傷後多發性神經障礙痛之傷害與系爭車禍有關一節,並無不合情理之處;且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因其他外力導致前開傷害之事實,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所受外傷後多發性神經障礙痛之傷害與系爭車禍無關、或花蓮慈濟醫院僅依被上訴人主訴為判斷云云,尚非有據,無可採信。
5.從而,本件依前揭花蓮慈濟醫院鑑定意見已足認被上訴人所受外傷後多發性神經障礙痛之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所辯各節,為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138,949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受有喪失勞動能力18%之損害,既有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鑑定報告為憑(原審卷第47至50頁),而被上訴人自承已於104年12月20日離職,原審以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被上訴人確因傷受有勞動能力減少18%之損害,且其症狀固定無法恢復;被上訴人以車禍當時受僱於壽豐鄉公所月薪24,000元計算損害,應屬適當;又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事發當時為22歲,其請求至65歲退休止41年之損害(即24歲至65歲),以其年收入為288,000元(24,000×12=288,000),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則被上訴人請求1,138,949元(288,000×18%×21.00000000=1,138,949),自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上訴人因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因而住院手術治療,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原為壽豐鄉公所雇員,月薪為24,000元,名下無財產,受傷後已經離職,現無工作;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102年全年所得約24萬餘元,名下無財產(以上各節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並參照刑事判決理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22、32至39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過失程度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適當,經核並無過高之情事,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可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388,949元(1,138,949+250,000=1,388,949)。扣除被上訴人已經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5萬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638,949元(1,388,949-750,000=638,949)。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38,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4年6月1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函送臺大醫院或榮民總醫院鑑定被上訴人是否減損工作能力、其期間及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並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亦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