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正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正裕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正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期罪責相當。具體而言,併合處罰於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犯罪類型而定。若屬重複非難程度較高之同類型犯罪,即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此時若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自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之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僅係傷害自身之行為,非屬積極侵害他人法益或其他較為重大或應予嚴重非難之犯罪,縱然兩度犯罪,但對於法益侵害之加乘效果有限,即屬上述重複非難程度較高之同類型犯罪,自應斟酌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佳靜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