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恆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恆春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恆春於民國104年8月6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前,因施工噪音問題而與告訴人 陳浚 原發生爭執,被告金恆春見告訴人 陳浚原 欲發動機車搭載顏如琇(告訴人陳浚原之妻)離開現場,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出手將告訴人陳浚原推倒致其人車倒地,告訴人陳浚原因此受有左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金恆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浚原告訴被告金恆春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浚原於105年2月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金恆春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照前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杜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