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69號原告 蔡文昌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末之具狀人欄未見原告簽名或用印,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補具原告簽章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並應一併更正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