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78號原告 陳祝芬 被告洪○翔(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沈○美(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人被告洪○隆(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翔於104年9月21日上午7時5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二路交岔口時,為閃避停放於路旁之車輛,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便往左側快車道偏移,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左後方,欲超越洪○翔所騎乘之腳踏車,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耳中耳積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洪○翔應負40%之過失責任,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洪○翔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2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90萬元、慰撫金40萬元,合計150萬元。而洪○翔於事發時未成年,被告洪○隆、沈○美為法定代理人,因此應依同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故拒絕給付;洪○翔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及比例是否為40%,仍有爭議,另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金額均有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4年9月21日與被告洪○翔發生系爭事故。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於10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訴(案號:本院
106年度雄簡字第1182號事件,下稱前案),請求項目為醫藥費、就醫交通費、看護費、機車修復費,經本院於107年
1月18日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390元本息,於107年2月26日確定。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於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為有理由
?
六、本件之認定㈠原告於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見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該條前段所指之2年短期時效,自權利人知有損害及知有賠償義務人時,於得提起訴訟之地位日起,開始計算時效。而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且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並經警方到場處理,
依原告、洪○翔敘述及現場情狀制作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調查表、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均附於本案刑事案件警卷),可見原告於當日即已知悉賠償義務人;另原告於當日及同年11月11日、12月17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經診斷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頸部鈍傷、右手挫擦傷、左手肘、左膝擦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耳中耳積水」(見該院104年9月21日、11月23日及105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附於上述警卷),即便該等病狀均屬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原告至遲於104年12月17日亦已知悉其所主張傷害結果之情狀。而原告就本件起訴日為107年6月4日(見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本院訴字卷第3頁),距離上述日期顯然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屬有據。
⒊原告雖然認為先前本院前案曾就系爭事故於107年1月18日
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122,390元本息,並於107年2月26日確定,原告於半年內之107年6月4日提起本訴,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然而,對於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依上述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是以原告何時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原告對於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之基準應有誤解,因此原告就此主張,依法無據。
㈡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為有理由
?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即已成立,故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無理由,即無再行審認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論該債權是否存在,依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