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4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泰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泰盛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8月12日2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附載 劉靜慧 ,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二路240號前(中山二路與新光路路口以南4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機)車超車時,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鄰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超車;適有 邱淑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於黃泰盛之左前方,黃泰盛因而不慎與自後方擦撞前方由邱淑珍騎乘之乙車,致邱淑珍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右上臂肱骨粗隆骨折、左肘、左腰際、右手、雙腳多處挫傷之傷害。嗣黃泰盛肇事後留於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表明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被告黃泰盛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邱淑珍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泰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且經證人劉靜慧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2份、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又按汽(機)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行駛: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6頁),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光線、路面及道路障礙狀況、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而被告自承案發前甲車係行駛在告訴人之右後方(即告訴人在其左前方),甲車超越告訴人之乙車時機車把手互相碰到等語(偵卷第74、88頁),核與證人邱淑珍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從後面被撞等語相符(偵卷第20頁),堪認係因被告自後方超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超車,致生本件車禍,其顯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而本案經送請交通事故鑑定覆議後,覆議意見亦認為:被告超車未與鄰車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而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之傷勢,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反義務情節非輕,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住院5日)、被告與告訴人曾試行調解,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尚非被告全然置之未理所致(參見卷附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從事機車修理、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