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AEV958310號),聲明異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後(97年度交聲字第250號),認管轄錯誤,而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8月8日2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街○○○巷○弄時,未依遵行方向行駛。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違規遭警逕行舉發,但警察當時曾表示5日後收到罰單再繳。異議人並未再收到其他罰單,經異議人在臺北及桃園各處查詢均無結果,致異議人未於期限內繳付,而遭加倍處罰,異議人無法接受加倍之處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新臺幣600以上1800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96年12月14日收受裁決書後,於96年12月21日提
出陳訴表示不服,此有陳訴書在卷可稽(參桃園地方法院卷33頁)。異議人雖未以「聲明異議」之文義,亦未具體表示要向法院聲明異議,但異議人既係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不服,應認其已依法聲明異議,因原處分機關誤以申訴程序處理。異議人先後又於97年1月19日、97年2月18日具函申訴,但因原處分機關仍未將該案移送法院處理,異議人乃於97年3月14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應認異議人業於96年12月21日已依法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於96年8月8日2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街○○○巷○弄時,未依遵行方向行駛,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單通知單在卷可稽。依舉發單所載,異議人最後應到案期日為96年8月23日,異議人未於前開期日內到案,而係於96年12月21日始到案提出陳訴,其已逾應到案期日60日以上,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陳訴書在卷可參。
㈢異議人雖執上詞置辯。但查,異議人違規遭警逕行舉發時,
異議人拒絕在舉發單之收受通知聯上簽名,但仍收執該紙舉發單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參(參原桃園地方法院卷第11頁,執勤員警 林延蓁 已在該通知單上載明上旨)。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既已載明應到案期日等必要記載事項,異議人復已當場收執該紙通知單,其自當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日前到案。其所辯上開各節,並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異議人未依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又其未依期到案,且逾應到案期日達60日以上,自應依規定裁處最高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