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76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為 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112年度審簡字第9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調偵續緝字第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本院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遵期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除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惟理由後補等語外,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無從明瞭其有何法律、事實或量刑之爭執。嗣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並未在監在押,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為任何陳述,而為上訴理由之補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76號卷第49、61、65、69、83、85、103至115、117頁),應認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廖奕淳
法官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涵憶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50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為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緝字第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8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60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為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主任」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主任」之人共同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3「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三彩晶骨灰罈提貨卷柒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甲編號4「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至3行「於109年3月14日18時32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09年3月14日18時20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7行「在切結書上偽簽『廖文
漢』之署名」補充更正為「在切結書上偽簽『 廖文漢 』之署名及蓋用『廖文漢』印文」。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出之骨灰罐倉庫保管單2紙」、「告訴
孟春儀彭瑞茱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與告訴人孟春儀、彭瑞茱之本院調解筆錄1份」、「被告廖為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二)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二)之所為,
分別係基於單一詐騙告訴人孟春儀、彭瑞茱之犯罪決意,各冒用「 王新木 」、「廖文漢」之身分,偽造如附表甲編號1至3、編號4所示之文件而行使,再分別於如附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二)所載時、地,分次詐得告訴人孟春儀、彭瑞茱所有之財物,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使用相同之犯罪手法,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為接續犯。
㈢被告在如附表甲所示文書上,偽簽及蓋用如附表甲「偽造之
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王新木」、「專員王新木」、「廖文漢」之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另被告偽造如附表甲所示文書,係為分別遂行其詐騙告訴人
孟春儀、彭瑞茱之犯行,其犯罪目的同一,行為部分重合,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主任」之人(下簡稱「陳主任」),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孟春儀、彭瑞茱2人之財產法益,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反偽造他人之署押、印文於附
表甲所示之文書上,以遂行其詐騙告訴人孟春儀、彭瑞茱財物之犯行,所為侵害告訴人孟春儀、彭瑞茱之財產法益,「王新木」、「廖文漢」之信用,誠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雖與告訴人孟春儀、彭瑞茱達成調解,惟均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彭瑞茱提出之陳報狀1份(詳本院卷第71至75頁)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624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告訴人孟春儀固稱將金錢計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分
次交予被告,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被告與「陳主任」共同為之,是前開5萬4,000元核屬被告與「陳主任」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然卷內查無該等款項已實際分配何人處分之具體事證,故難以區別被告與「陳主任」2人各自所分得之數,而應認被告與「陳主任」2人就上開款項5萬4,000元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次被告雖與告訴人孟春儀就前揭款項達成調解,惟被告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業如前述,是據上開說明,自仍應就該5萬4,000元之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與「陳主任」該次共犯罪刑項下,對被告與「陳主任」2人共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再告訴人彭瑞茱分次交予被告之金錢計2萬5,000元及三彩晶
骨灰罈提貨卷7張,核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雖就2萬5,000元部分與告訴人彭瑞茱達成調解,惟被告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概如前述,是據上開說明,應就前開2萬5,000元及三彩晶骨灰罈提貨卷7張,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㈣末本案被告於附表甲所示文書上所偽造如附表甲「偽造之署
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王新木」署押及「專員王新木」印文各4枚、「廖文漢」署名1枚、「廖文漢」印文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甲附表甲編號1至3、編號4所示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業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孟春儀、彭瑞茱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098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於110年9月9日14時許與告訴人 王美 欗接洽後,交付買家為「 李坤城 」之「商品買賣契約」予 王美欗 ,並對王美欗佯稱須先支付骨灰罈管理費、行政費、運費等費用始能代為出售,致王美欗陷於錯誤而分次於同年月9月9日、9月20日交付款項3萬2,000元、6,000元予被告而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移送本院併辦。然查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所犯如附件起訴書所示2次犯行,時間間隔數月,且告訴人亦不相同,故前開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詐欺王美欗部分,與本案其被訴之2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而屬併罰之數罪,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偽造之文書偽造署押欄位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備註欄1遷案第002107號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旁空白處「王新木」署押1枚、「專員王新木」印文1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624號卷第41至51頁第三方姓名欄位「王新木」署押2枚、「專員王新木」印文2枚2109年3月16日之收據收款人欄位「王新木」署押1枚、「專員王新木」印文1枚同上偵卷第53頁3109年3月18日之收據收款人欄位「王新木」署押1枚、「專員王新木」印文1枚同上偵卷第55頁4切結書空白處「廖文漢」署押1枚、「廖文漢」印文2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45號卷第45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續緝字第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86號被告廖為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9
樓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為安明知其並無從事骨灰罈、塔位買賣之真意,卻對外以「廖文漢」、「王新木」之名義,與下述之人洽談下述事項:
(一)廖為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主任」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14日18時32分許,由廖為安偽稱殯葬促進發展協會專員「王新木」之名義致電孟春儀,向孟春儀佯稱該協會負責殯葬管理處交辦之遷葬案,可仲介第三人購買孟春儀持有之塔位云云,邀約孟春儀見面洽談,致孟春儀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22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與被告及「陳主任」商談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588萬元之價格出售其持有之塔位及骨灰罐,被告旋提出1份買方「 郭台安 」已完成簽名蓋章之買賣契約書,要求孟春儀在賣方欄位簽名蓋章,廖為安則在該契約書之「第三方」欄位偽簽「王新木」之署名及蓋用「專員王新木」印章,再將該契約書交付與孟春儀而行使之,後廖為安即要求孟春儀先行支付骨灰罐提領費、代書費等費用,孟春儀遂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同年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分次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各交付被告4萬4,000元(骨灰罐提領費)、1萬元(代書費)予廖為安,廖為安收款時並在收據之收款人欄位偽簽「王新木」之署名及蓋用「專員王新木」之印章,再將2紙收據交付與孟春儀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孟春儀及「王新木」。嗣廖為安未處理塔位及骨灰罐出售事宜,孟春儀始悉受騙。
(二)廖為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由被告偽稱普陞禮儀社「廖文漢」之名義,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主動聯繫彭瑞茱,佯稱要介紹買方跟彭瑞茱購買三彩晶骨灰罈,但必需支付提領費等語,致彭瑞茱因而陷入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廖為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110年5月25日某時許,在切結書上偽簽「廖文漢」之署名,再將該切結書交付予彭瑞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彭瑞茱及「廖文漢」。嗣廖為安未處理骨灰罐出售事宜,彭瑞茱始悉受騙。
二、案經孟春儀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彭瑞茱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為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明下述事項:1、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證人 潘梅芬 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被告曾聯繫告訴人孟春儀談骨灰譚買賣事宜之事實。2、被告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中壢某處,與告訴人彭瑞茱碰面,洽談購買骨灰罐事宜,告訴人彭瑞茱有向被告表示手頭上有7張三彩晶骨灰譚提貨卷,後有向告訴人拿取上開提貨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孟春儀於警詢偵訊之指證證明被告即為化名為「王新木」之人,且被告於109年3月14日18時32分許,冒以殯葬促進發展協會專員「王新木」致電告訴人孟春儀,洽談骨灰譚、塔位買賣,告訴人孟春儀因而陷入錯誤,於同年月16日22時許,至上揭全家便利商店,跟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被告則在該契約書之「第三方」欄位偽簽「王新木」之署名及蓋用「專員王新木」印章,再將該契約書交付與告訴人孟春儀,後被告即要求告訴人孟春儀先行支付骨灰罐提領費、代書費等費用,孟春儀遂於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同年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分次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各交付被告4萬4,000元(骨灰罐提領費)、1萬元(代書費)與被告,被告收款時並在收據之收款人欄位偽簽「王新木」之署名及蓋用「專員王新木」之印章,再將2紙收據交付與孟春儀收執之事實。告訴人孟春儀提供之買賣契約書1份、收據2紙、LINE對話紀錄1份3證人即告訴人彭瑞茱於警詢偵訊之指證證明下述事項:1、被告即為化名為「廖文漢」之人,且被告冒以普陞禮儀社「廖文漢」名義,於110年5月24日某時許,主動聯繫告訴人彭瑞茱,表示要購買告訴人手上之三彩晶骨灰譚,致告訴人因而陷入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予被告之事實。2、被告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中壢某處,與告訴人彭瑞茱碰面,出具「廖文漢」之名片取信告訴人彭瑞茱,並簽立上開切結書交予告訴人彭瑞茱之事實。告訴人彭瑞茱所提供切結書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三彩晶骨灰譚提貨卷外觀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2張、「廖文漢」名片1張4證人 王美欄 於偵訊之陳述證明被告即為化名為「廖文漢」之人之事實。5證人 徐子旋 於偵訊之陳述證明被告即為化名為「王新木」之人之事實。6證人潘梅芬於警詢之指述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證人潘梅芬名下車輛,於109年3月16日至同年月00日間將該車輛借給被告之事實。7證人 林慧如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證人即被告配偶林慧如名下車輛,平時係由被告在使用該車輛之事實。8監視器畫面截圖畫面10張證明被告於109年3月14日22時、同年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同年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與告訴人孟春儀碰面之事實。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證人林慧如名下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上開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檢察官蔡宜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俞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物品1110年5月25日11時許桃園市中壢區中鑄公園內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2110年5月2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不詳時間不詳地點5,000元3110年5月27日12時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復華門市5,000元及三彩晶骨灰譚提貨卷7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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