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告 旭茂 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守堉 被告 連沛羽
李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暨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旭茂實業有限公司、洪守堉、李宗達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本金暨利息與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餘由被告旭茂實業有限公司、洪守堉、李宗達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宗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李宗達清償信用卡消費款項部分(本院卷第9頁),依信用卡申請書第28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卷第123頁),本院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旭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茂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30
日邀同被告洪守堉、連沛羽、李宗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證二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第1筆債權)。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11%機動計息【目前為3.7%(計算式:1.590%+2.11%)】;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㈡被告旭茂公司於109年9月17日邀同被告洪守堉、李宗達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證三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下稱第2筆債權)。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7日起至114年9月1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目前為5.82%(計算式:2.82%+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㈢被告旭茂公司於110年1月6日邀同被告洪守堉、李宗達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證五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下稱第3筆債權)。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6日起至115年1月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目前為5.82%(計算式:2.82%+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㈣被告旭茂公司於110年1月6日邀同被告洪守堉、李宗達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證七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萬元(下稱第4筆債權)。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6日起至113年1月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目前為5.82%(計算式:2.82%+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㈤被告旭茂公司於110年5月13日邀同被告洪守堉、李宗達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證八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800萬元(下稱第5筆債權)。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4日起至115年5月1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15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目前為5.82%(計算式:2.82%+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㈥被告旭茂公司於110年11月22日邀同被告洪守堉、李宗達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證九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下稱第6筆債權)。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5年11月2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15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155%【目前為2.75%(計算式:1.595%+1.155%)】機動計息計付遲延利息。
㈦被告旭茂公司於112年1月19日邀同被告洪守堉、李宗達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證十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額度1,500萬元。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12年1月19日至113年1月19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日;利息按年率2.825%計息,嗣後利率調整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36%機動計息【目前為2.95%(計算式:1.59%+1.36%)】;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被告旭茂公司依上開契約分別出具證十一借據,而原告放款如下:
⒈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借據,借款3,270,000元(下稱第7筆債
權),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3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⒉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借據,借款3,730,000元(下稱第8筆債
權),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8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借據,借款5,060,000元(下稱第9筆債
權),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3日起至112年12月8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⒋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借據,借款1,160,000元(下稱第10筆
債權),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4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⒌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借據,借款750,000元(下稱第11筆債權),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3年2月6日止。
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⒍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借據,借款1,030,000元(下稱第12筆
債權),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㈧詎被告旭茂公司就第1筆債權於112年12月6日、第2筆債權於1
12年9月17日、第3筆債權112年9月6日、第4筆債權於112年10月6日、第5筆債權於112年9月14日、第6筆債權112年9月23日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第7筆債權於112年10月3日屆期未依約清償本金;第8筆債權於112年10月18日、第9筆債權於112年10月13日、第10筆債權於112年10月14日、第11筆債權於112年10月10日、第12筆債權於112年10月1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利息及清償本金,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款之約定,原告得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一切債務,除依上開契約書及借據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照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旭茂公司,目前尚欠本金32,160,350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洪守堉、連沛羽、李宗達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旭茂實業有限公司、洪守堉:確實沒有依約還錢。
㈡被告連沛羽:沒有錢可以還。
㈢被告李宗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借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1至
117、181至185頁),原告旭茂實業有限公司、洪守堉、連沛羽對上開證物亦不爭執為其等所簽立,而被告李宗達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附表、編號本金(新臺幣)年利率利息違約金1620,007元3.7%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25,000,008元5.82%自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31,750,000元5.82%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46,247元5.82%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55,333,328元5.82%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64,750,000元2.75%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73,270,000元2.95%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83,730,000元2.95%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94,760,760元2.95%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101,160,000元2.95%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11750,000元2.95%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121,030,000元2.95%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合計32,160,35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