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勞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上字第32號上訴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鄭玉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74年12月31日自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船公司)資遣後,復自77年7月15日起在上訴人所屬工程總隊擔任科員一職,負責會計、審計事務,並於93年6月7日退休,服務年資共計17年又10個月,依上訴人頒訂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職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4條、第6條之規定,伊之退休金計算標準應為33個基數,而伊於93年6月7日退休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9萬9,663元,依此計算退休金應為328萬8,879元,又依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24條規定,退休資遣人員再任上訴人之職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費,且原退休、資遣前之工作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計算撫卹金時不予計算,詎上訴人竟將伊前在中船公司請領之22年資遣年資予以扣除,僅暫發給伊8個基數之退休金79萬7,304元,短付25個基數之退休金249萬1,575元,顯有違系爭退撫資遣辦法之規定等情,爰依據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4條、第6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49萬1,575元及自伊退休時即9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49萬1,575元及自9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57年12月20日起至74年12月31日止,曾先後經行政院主計處及經濟部會計處派代至臺灣造船公司、中船公司任職,屬編制內之正式職員,其上開年資併同被上訴人於52年間至56年間在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之服務年資,已辦理資遣在案,嗣被上訴人於75年9月再任公務員,復經台北市政府先後派代為臺北市木柵區公所會計室佐理員、臺北翡翠水庫建設委員會會計室佐理員及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會計室科員,並於77年7月15日派代為伊所屬工程總隊會計室科員,是被上訴人乃係上開各機關本於權責依各該公務員人事法令進用或管理之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所定兼具勞工身分之公務員。被上訴人曾於84年9月26日簽立選定退休辦法退休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選定以系爭退撫資遣辦法辦理退休,而系爭退撫資遣辦法即係勞基法第84條所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應適用之公務員法令,是本件顯係公務員請領退休給付之訴訟,為公法上之財產給付事件,被上訴人應循行政訴訟途逕尋求救濟,方符法制;又伊依系爭退撫資遣辦法核發8年退休年資之退休金予被上訴人,亦未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74年12月31日為中船公司資遣後,復自77年7月15日起為台北市政府主計處派代為上訴人所屬工程總隊會計室科員,並於93年6月7日退休,服務年資共計17年又10個月,被上訴人曾於84年9月2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選定以系爭退撫資遣辦法辦理退休,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時,暫發給被上訴人8個基數之退休金79萬7,304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93年6月8日函文、93年8月2日函文、系爭退撫資遣辦法、切結書、退休人員支領退休金計算表及台北市政府主計處77年7月7日令可證(見原審卷7至
13、15、16、66頁),固堪信為真實。
四、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據系爭退撫資遣辦法,應給付伊33個基數之退休金328萬8,879元,尚短付25個基數之退休金249萬1,575元云云。惟上訴人則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勞基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台北市政府所屬之行政機關,此經參諸台北市政府依其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市政府設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其組織自治條例另定之」,定有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組織自治條例自明(見本院卷19至23頁),又上訴人因經營勞基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自來水事業,亦具有公營事業機構之性質,是其所屬人員,除部分不具公務員身分者外,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規定,均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而被上訴人乃係依台北市政府主計處77年7月7日(77)北市主人字第08865號令派代至上訴人所屬工程總隊會計室擔任科員一職,並於77年7月15日就職,為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16條任用之公務員,有上開令文及台北市政府主計處78年8月9日北市主人字第10932號公務人員審查通知書可證(見原審卷66、67頁),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屬勞基法第84條所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㈡、次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基法第84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上開規定,其請求退休性質之任何給與,自非私權關係,故對於此項給與金額所生之爭執,普通法院自亦對之無審判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參照)。雖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依系爭退撫資遣辦法辦理退休,而非依公務員退休辦法之規定辦理退休云云。惟按公營事業人員之退休,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在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前,固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惟公營事業機構為因應實際需要,以促進人事新陳代謝及企業化經營,乃採取便宜措施,以訂頒相關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方式,解決公營事業人員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等事宜,此觀諸經濟部、財政部及臺灣省分別訂頒有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自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0號解釋參照)。上開辦法雖非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惟既生單方規範公營事業人員權利義務之效力,仍具有職權命令之性質。而上訴人為一具公營事業機構性質之行政機關,已如上述,是其所訂定之系爭退撫資遣辦法,依上開說明,自亦具有職權命令之性質,而非一般事業單位所定之工作規則可相比擬,此經參諸上訴人另訂有工作規則益臻明瞭(見本院卷27至34頁)。況查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附註記載:「本處主計、政風、及人事兼具勞工身分之公務員,於新制開始實施後未選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人員,於調任行政機關後,得比照事業機構一般人員購買年資....本處主計、政風及人事等兼具勞工身分並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務員,於退撫新制實施之初,即選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但於辦理退休時,改選擇本處職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退休時,依規定應不得發還已繳納之基金費用」,將系爭退撫資遣辦法與公務人員退休法並列為主計、政風及人事等兼具勞工身分之公務員可選擇適用之依據,顯見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確具有勞基法第84條所定公務人員退休法令之屬性。是被上訴人雖係適用系爭退撫資遣辦法辦理退休,仍與勞基法第84條之規定無悖,尚不因適用該辦法,即使原來之公法關係轉換為私權關係。是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尚不足取,其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之退休人員 徐束青 ,以明適用系爭退撫資遣辦法計算退休年資之方式,經核即無必要。
㈢、又上開勞基法第84條但書所謂「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後段規定,僅係針對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事項而言,與勞基法第84條前段所明定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分屬二事,不容混淆適用,此經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說明益明(見本院卷39頁),是被上訴人援引上開勞基法第84條但書之規定,所為其可擇優適用對其較有利之公務員退休法令或勞基法之主張,亦不足取。
㈣、末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普通法院應予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4條、第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9萬1,575元本息之退休金,並非私權爭議,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自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而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普通法院對之亦無審判權,是其逕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退撫資遣辦法第4條、第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9萬1,575元本息之退休金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豐卿
法官梁玉芬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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