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5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553號原告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500430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89年12月至90年12月間,向其社員兼運銷班長 洪坤旭 、甲○○、 陳昭吟 、 蕭明山 、 謝忠君 、 蕭金山 、 吳慶進 及 魏國財 等8人(下稱洪坤旭等8人)進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01,786,662元,未依規定按照洪坤旭等8人實際進貨金額,填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以第4聯作為進貨記帳憑證,卻以人頭社員偽充共同運銷之社員攤計申報,並以第4聯作為進貨記帳憑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下稱高檢署查黑中心)、財政部賦稅署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按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101,786,662元處5%罰鍰合計55,089,333元(被告係依先後查得金額1,100,530,847元、1,255,815元分別開立二張罰鍰處分書,按該金額處以5%罰鍰各55,056,542元、62,79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原告有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憑證
之情事,於法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加值型營業稅係針對交易中增加價值的部分課徵營業
稅,具有追補效果。亦即,歷次交易過程中縱未開立發票,如在最後一次交易開立統一發票,即可產生追補效果,將先前未繳的加值型營業稅一次追補(參88年5月25日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召集人 林瑞圖 委員舉辦「廢棄回收業者逃漏稅遭起訴案協調會」會中前財政部長 顏慶章 代表財政部報告內容)。如歷次交易均有開立發票,由於前次交易之進項憑證可作為下次交易之扣抵稅額,故歷次交易之營業稅將可發生扣抵勾稽效果,亦即扣抵到最後一筆交易之稅額時,才是國家真正的稅收,顯見我國加值型營業稅制具有追補及扣抵勾稽之本質。
⒉次按,廢棄物之買賣,係經由拾荒者、小、中至大盤商
逐層為之,參與交易流程之個人,均僅求現賣現結,不願留下任何資料及提供交易憑證,致收購廢棄物之再生工廠無法取得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不願承購,阻礙廢棄物之回收利用而增加社會成本。故為解決上述問題,並使廢棄物買賣進入加值型營業稅體系「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乃應運而生,即由合作社委派司庫以社員名義買進廢棄物並代為支付款項後,經由共同運銷方式以合作社之名義售予再生工廠或買受人,由合作社據此開立發票給再生工廠或買受人作為進項憑證。合作社除負責按貨款及發票金額繳納5%營業稅外,並彙報歸課社員之一時貿易所得,作為進項憑證,以供稅捐機關扣繳社員之綜合所得稅,藉此完納廢棄物買賣之稅捐,且無損於國家稅收之正當性,此即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存在目的。此並經財政部認定上述廢棄物共同運銷之交易方式係合法之完稅制度在案(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參照)。
⒊依上所述,原告既承襲廢合社之共同運銷制度,亦有依
所開立發票金額繳納營業稅並歸課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之綜合所得稅,廢棄物買賣之稅捐即告完納(基於加值型營業稅課稅制度之追補特性),實際買賣廢棄物並有所得之人(包括最初之拾荒者、小盤商、中盤商至最後之再生工廠或買受人等)皆無逃漏稅捐之違章情事(營業稅由二資社繳納,所得稅集中由社員繳納),至為顯然。換言之,原告以社員申報一時貿易所得作為進項憑證,係經財政部肯認之合法完稅制度,並無不法可言。被告僅憑檢調單位查獲之刑事案件訴訟資料,即認定原告有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之違章事實之唯一依據,惟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藉此規避其法定舉證責任,率而作成不利原告之處分,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同時無視於其上級機關財政部所揭示之處理原則,對相同事件恣為不同處理且作成歧異判斷之決定,亦違反依法行政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確屬違法不當。
⒋又按,實際從事廢棄物買賣之資源回收業者是否加入原
告成為社員,係屬合作社法之規範範疇,且依原告章程規定,社員資格僅有一定年齡之要求,並無其他限制,是非實際從事廢棄物買賣者,亦得加入成為社員,且實際從事廢棄物買賣工作者,亦無加入二資社成為社員之義務甚明,且上開財政部函釋係肯認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係合法之完稅工具,亦未將二資社之社員限縮於實際從事廢棄物買賣工作者,換言之,上述函釋所稱個人社員係包含已入社但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之社員,此即為財政部就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所持之一貫立場。原告依財政部所持見解,以非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者為社員並辦理廢棄物共同運銷工作,即無違法可言,被告認為僅實際從事廢棄物買賣者得成為二資社社員,顯悖於事實,且曲解上揭函釋之規範目的,而不當限縮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之適用範圍,自無可採。從而,被告認原告以非實際從事資源回收之社員申報一時貿易所得,係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確屬違法,自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
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營業人收購廢棄物(舊貨物)支付價款者,應依左列規定取得進貨憑證:…㈢向持有廢棄物之個人進貨者,可填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按期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以第四聯作為記帳憑證。㈣如係自行沿街收購或向肩挑負販收購者,應取得敘明出售人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品名、單價、數量、金額及年月日並經簽名蓋章之普通收據。㈤未能取得前項收據者,營業人可自行設簿登記,並由採購貨物之經手人,依據採購支付金額之事實,於收購廢棄物登記簿載明經手採購之年月日、貨物品名、單價、數量、金額、出售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並簽章證明,惟每人每日出售金額零星未達新台幣1,000元者,得免填載出售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為財政部80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查原告於89年12月至90年12月間涉嫌以人頭社員申報一
時貿易所得作為進項憑證,金額合計1,100,530,847元及1,255,815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高檢署查黑中心、財政部賦稅署及臺北市調查處查獲,有稽核報告節略、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銷貨明細表、原告總經理吳招治、出納 林淑娟 及運銷班長洪坤旭等8人調查筆錄影本可稽。又原告之運銷班長洪坤旭等8人調查筆錄中自承,由原告代找或自行尋找社員擔任其出售廢棄物之名目進貨人,申報一時貿易所得,並承認支付人頭社員費予吳招治,此與原告之總經理吳招治及出納林淑娟調查筆錄所述相符,且經查得相關支付人頭社員費之資金資料,原告以人頭社員申報一時貿易所得作為進項憑證,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按其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101,786,662元處5%罰鍰55,089,333元,揆諸首揭規定,無違誤。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凌忠嫄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陳文宗,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得稅法第21條規定:「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又「為促使營利事業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記錄,依所得稅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辦法。營業稅法第34條規定營業人有關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準用本辦法之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及「各項外來憑證或對外憑證應載有交易雙方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及營業稅額並加蓋印章。外來憑證屬個人出具之收據,並應載明出據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對外憑證開立予非營利事業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免填載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亦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1條、第21條第1項前段及第22條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於89年12月至90年12月間,由其社員兼運銷班長洪坤旭等8人分別提供廢鐵、廢紙及廢塑膠等廢棄物,而以經原告名義分別運銷予各相關再生工廠,金額合計1,101,786,
662元,惟原告未依規定按照洪坤旭等8人實際進貨金額,填報渠「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以第4聯作為進貨記帳憑證,卻以人頭社員偽充共同運銷之社員攤計申報,並以第4聯作為進貨記帳憑證。經高檢署查黑中心及台北市調處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按原告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101,786,66
2元處以5%罰鍰計55,089,333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89至90年度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表、申報社員一時貿所得明細表、洪坤旭等8人使用二資社社員名單及金額統計表、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協助全民完納出售回收廢棄物稅負之運銷合作社,即經由共同運銷方式,由其委派社員以司庫名義買入廢棄物,並以其二資社名義售予再生工廠或買受人,其除按貨款金額開立發票予再生工廠或買受人,及按發票金額繳納5%營業稅外,並彙報社員之一時貿易所得,作為進項憑證,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此交易方式業經財政部肯認係合法之完稅制度,且依財政部各函釋規定,亦許可合作社共同運銷出售廢棄物時,以非實際從事資源回收之社員申報一時貿易所得,被告未詳究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之設立意旨,遽認原告以非實際從事資源回收之社員申報一時貿易所得,係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處以罰鍰,自非適法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認原告有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憑證之情事,於法是否有據?
五、經查:㈠按財政部80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釋:「
營業人收購廢棄物(舊貨物)支付價款者,應依左列規定取得進貨憑證:㈠向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進貨者,應取得統一發票。㈡向核定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進貨者,應取得普通收據。㈢向持有廢棄物之個人進貨者,可填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按期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以第4聯作為記帳憑證。㈣如係自行沿街收購或向肩挑負販收購者,應取得敘明出售人姓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品名、單價、數量、金額及年月日並經簽名蓋章之普通收據。㈤未能取得前項收據者,營業人可自行設簿登記,並由採購貨物之經手人,依據採購支付金額之事實,於收購廢棄物登記簿載明經手採購之年月日、貨物品名、單價、數量、金額、出售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並簽章證明,惟每人每日出售金額零星未達新臺幣1,000元者,得免填載出售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係財政部本於中央稅捐稽徵機關職權,為使營業人於收購廢棄物(舊貨物)時,取得符合前揭所得稅法第21條及管理帳簿憑證辦法第21、22條所要求之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憑證,而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性規定,並未牴觸前揭所得稅法或管理帳簿憑證辦法規定,自得予援用。
㈡次按,廢棄物之回收,因涉及買賣交易,每一階段均應依
法課徵營業稅,惟部分廢棄物之來源為一般社會大眾或拾荒者,渠等難以開立銷貨憑證予廢棄物回收廠商;且回收廠商蒐集廢棄物分類整理後,將其中可回收利用之各類廢棄物(如鐵、銅、鋁、紙、玻璃等),分別銷售給各該類再生工廠作為其產品原料來源之一,如該回收廠商未辦理營業登記,其亦無法開立銷貨發票予再生工廠作為進項憑證。故財政部為解決一般民眾及拾荒者難以開立銷貨憑證及再生工廠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之問題,乃同意透過由拾荒業者充當社員組成廢合社或二資社為社員辦理廢棄物共同運銷,並代表社員開立銷貨憑證予再生工廠之方式,以申報營業成本及扣抵銷項稅額,並陸續為以下函釋:
1.84年8月2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函釋:「××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個人社員將收集之廢棄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准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是財政部同意,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個人社員,固得免辦理營業登記,惟仍應依一時貿易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2.86年3月18日台財稅字第861888061號函釋:「主旨:檢送86年3月3日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說明:…㈠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下稱廢合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至於該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社銷售廢棄物部分,依本部84/08/21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免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㈡如查明營業人雖有購進廢棄物之事實,惟未支付貨款予廢合社,其取得該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除進貨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外,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㈢如查明營業人無購進廢棄物事實,而取得廢合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捐,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㈣至於廢合社之社員以外之營業人銷售廢棄物,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處理;涉及行為罰、漏稅罰併罰問題部分,應依本部85/04/26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5/06/19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
」旨在強調營業人銷售廢棄物,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開立統一發票,並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至於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個人社員則得透過該合作社銷售廢棄物,即買受人之貨款應支付予合作社,並由合作社代其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作為進項憑證,此際該個人社員則得免辦營業登記,僅須依一時貿易所得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
3.另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檢送87年6月5日立法院…舉辦『廢棄物回收逃漏稅處罰案』─業者與相關部會協調會會議紀錄。會議結論:…㈠依財政部86年3月18日之函送…『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㈠(按略,詳見前引)上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㈡廢合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而購進廢棄物之再生工廠,所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亦有前揭財政部86年3月18日之函送會議紀錄結論㈠之適用。…」旨在說明上開86年3月18日之會議結論㈠,適用於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適用於雖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司庫,只要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無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
㈢由前揭說明可知,財政部係為解決一般民眾及拾荒者難以
開立銷貨憑證及再生工廠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之問題,致銷項稅額無法以進項稅額扣抵,且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成本之申報認列問題,故同意透過由拾荒業者充當社員組成廢合社或二資社為社員辦理廢棄物共同運銷,並代表社員開立銷貨憑證予再生工廠,使再生工廠得以扣抵銷項稅額及申報營業成本,廢合社或二資社自再生工廠取得之價金,則扣除5%之營業稅、管理費與適當報酬後,將餘款依各社員交貨比例,直接發給該社員,而課徵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足見僅限於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個人,方得成為二資社之社員,由二資社依其實際交貨轉售之事實,代表開立銷貨憑證予再生工廠,該社員就其透過二資社銷售廢棄物部分,由二資社填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俾稽徵機關據以課徵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二資社則執其第四聯作為記帳憑證並申報營業成本。是依上揭函釋意旨,財政部並未同意營利事業可隨意取得任何憑證來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即使是廢合社或二資社本身,其取得之進項憑證固可能全數均不能用以扣抵其所代社員所開立銷項憑證之銷項稅額,惟其尚須正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其共同運銷之社員尚須正確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故仍應嚴格遵守稅法上要求之確實取得憑證之義務,非可任意填報非實際共同運銷之社員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並執其第四聯作為記帳憑證,否則依前揭說明,即屬違反憑證義務。原告辯稱依上揭函釋,財政部亦許可合作社共同運銷出售廢棄物時,以非實際從事資源回收之社員申報一時貿易所得云云,顯係曲解上開財政部函釋及說明,核不足採。
㈣查原告於89年12月至90年12月間,由其社員兼運銷班長洪
坤旭等8人分別提供廢鐵、廢紙及廢塑膠等廢棄物,而以原告名義運銷予相關再生工廠,金額合計1,101,786,662元,惟原告未依規定按照洪坤旭等8人實際進貨金額,填報「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以第4聯作為進貨記帳憑證,卻以渠等提供或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召募之人頭社員偽充共同運銷之社員攤計申報,並以第4聯作為進貨記帳憑證等情,業據原告之出納林淑娟於93年4月28日在高檢署調查時證述:「…(問:二資社共同運銷體制如何建立?)因二資社司庫本身已各自找好要運銷的再生廠,僅要求二資社協助開立發票,所以實際上是由司庫去建立並實行自己共同運銷之運作模式,並非由二資社來建立起共同運銷制度。…(問:二資社司庫與運銷班長有何區別?)在之前廢合社時期資源回收站負責人即是司庫,而在二資社時期將先前廢合社司庫名稱改為運銷班長,其實他們角色是相同的…(問:運銷班長(司庫)是否為二資社內部員工?)不是。(問:運銷班長(司庫)有無支領二資社薪資?)沒有。(問:提示二資社92年4月10日提供社務光碟片乙片…,你能否從該光碟片電腦資料中,經整理歸納後列印出二資社運銷班長(司庫)由該社代開統一發票(銷項)及相對分配社員供貨(進貨)明細表,指認出那些社員係吳招治透過何人招募而來?……甲○○運銷班成員悉數用渠等自行提供人頭社員、而甲○○台中場子有時會用吳招治所提供人頭社員,…蕭明山運銷班成員悉數用吳招治召募人頭的社員,…陳昭呤運銷班成員悉數用吳招治召募人頭的社員,…魏國財運銷班成員悉數用渠等自行提供人頭社員,… 洪旭坤 運銷班成員悉數用吳招治召募人頭的社員,…吳慶進運銷班悉數用渠等自行提供人頭社員,…謝忠君運銷班成員悉數用吳招治召募人頭之社員,…蕭金山運銷班成員悉數用吳招治召募人頭之社員,…(問:…甲○○等人是否均為二資社運銷班長?)前述這些人均係二資社運銷班長。(問:
吳招治招募社員及或運銷班長自行提供社員,其等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如何申報?)吳招治招募來的社員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係依其指示攤提金額在800萬元以下,至於運銷班長自行提供社員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係依運銷班長意思自行決定攤提金額。…(問:被你攤計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之社員有無實際取得你申報共同運銷金額之收入?)應該是沒有。…(問:你申報一時貿易所得之銷售額與實際交易情形是否相符?)答:發票金額與我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金額是一樣的,而據以開立發票之相對交易,有無實際交貨我不清楚。…(問:各運銷班長買進廢棄物再銷售予再生廠商,並交付二資社發票,買賣之間之差價是否由各運銷班長自負損益盈虧?)是的。…」等語(見原處分卷㈠493-509頁);及原告之總經理吳招治於94年3月22日在高檢署查黑中心調查時,供稱:「(按:經調查員告以林淑娟上揭93年4月28日調查筆錄內容),沒錯,是我授權林淑娟按照二資社的銷貨金額來申報二資社社員的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如果運銷班長沒有提供社員,則我授權林淑娟以我與 李雪惠 等召募的的社員來申報二資社所開立銷貨發票應申報之一時貿易所得,…二資社沒有要求運銷班長一定要由實際從事運銷廢棄物的社員按照實際出售額來申報。」等情明確在卷(見原處分卷㈠481-485頁),核與洪坤旭等8人所供情形相符(見原處分卷㈡所附洪坤旭等8人之調查筆錄),並有二資社運銷班長(司庫)使用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使用社員明細表、分散所得明細可證(見原處分卷㈠173-469頁),而吳招治、林淑娟因前揭行為觸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現在板橋地院審理中,亦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1609號起訴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㈤從而,原告依法既負有取得確實之記帳憑證,及應自與其
共同運銷之社員取得以「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之第
4聯作為記帳憑證之義務,卻由其總經理、出納及運銷班長等人,任意以招募人頭社員之方式,將該原應歸屬於與其共同運銷之運銷班長之一時貿易所得,填載為該等人頭社員之一時貿易所得,藉以幫助其分散一時貿易所得於他人,以避免個人綜合所得稅累進稅率之不利益,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原處分以原告於89年12月至90年12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按上開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101,786,662元處以5%罰鍰計55,089,333元(見原處分卷673頁),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