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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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44號原告 楊幸娟 被告 曲豐其 (原名 曲家 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被告曲豐其涉嫌詐欺案件,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惟就原告楊幸娟遭詐騙部分,被告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參與詐欺原告犯行之共犯,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原告之情事而屬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至同案被告 黃芳津 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該部分則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婷
法官呂美玲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件: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