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簡字第2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捌仟
玖佰壹拾貳元。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丙○○於民國(下同)93年4月5日,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自新竹縣○○鎮○○路犁頭山段1118號前路邊停車處
,以極緩之速度駛出路邊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大
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該路段自後方行駛而來,因被
告未減速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系爭車輛已在原地後退前
進,復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右前
輪輪圈,擦撞系爭車輛左前方保險桿,造成系爭車輛因而
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修後
,原告計支出修理費用壹拾貳萬伍仟柒佰元、拖吊費貳仟
伍佰元;另系爭車輛自93年4月5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止,
共計修繕46日,此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原告共損
失壹仟伍佰零貳元之牌照稅及燃料稅;又原告於系爭車輛
修繕間,每日以計程車代步,以每日貳佰元計,共支出玖
仟貳佰元;另原告在與被告及其保險公司協商時,多遭阻
礙,致原告無心工作,故併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貳萬元,
以上合計壹拾伍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
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行駛在主幹道,本件係原告自路邊起步
時撞繫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另現場之限速係60公里
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二)按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6款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向警調取本件肇
事相關資料後,依警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影本觀之,系爭車輛肇事後,其左前方係在車道
上,右後方則在路肩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車
輛當時確係甫由路肩駛出,揆之上述規定,系爭車輛之駕
駛即訴外人丙○○,自應讓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先行
,其未讓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
,訴外人丙○○顯有過失甚明。參以原告於起訴狀復稱系
爭車輛當時正多次前進後退駛出路邊,且駕駛即訴外人丙
○○視線係放在系爭車輛右前方與前方小貨車左後方等語
;及訴外人丙○○於警訊中答以(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
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未發現危險;未採取反應
措施等語,益徵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因訴外人丙○○於駛
出路肩時,未注意後方行進中車輛所致。本件事故之肇事
責任經被告聲請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該委員會95年6月27日竹苗鑑950344字第095530247
0號函覆之鑑定意見亦認:「1.丙○○駕駛自小客車由路
邊駛入車道時未讓車道上行進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原。2.乙
○○駕駛營大貨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而與本院為
相同之認定。從而,堪認訴外人丙○○應就本件事故須負
起完全之肇事責任。原告陳稱本件肇因係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保持安全間隔云云,即無足採。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減速且超速行駛部分,查該路段之時
速限制為60公里,被告當時之時速為25公里等情,均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路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並無原告所稱之未減速並超速之情事,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四)末查,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既係訴外人丙○○未注意後
方來車,突自路肩駛入車道所致,已如前述,本院復查無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肇責,揆之首揭說明,被告之
行為既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綜上,本件被告
既無侵權行為,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