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簡字第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崇藝家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00000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7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貳仟參佰元,及按附表所示之金
額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貳仟參佰
元,及按附表所示之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三張,詎
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為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
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聲明中請求連帶給付部分
,則無所據,應駁回之。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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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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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華南商業銀行竹│民國94年10月15日│民國94年10月17日│壹拾捌萬柒仟參佰元│PC0000000│
││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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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上 │民國94年12月26日│民國94年12月26日│肆拾貳萬元│P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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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上 │民國94年12月27日│民國94年12月27日│參拾柒萬伍仟元│P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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