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酌增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2號聲請人甲OO住○○市○鎮區○○○路000號5樓非訟代理人 孔德鈞 (法扶律師)相對人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增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以下逕稱其名)。嗣兩造於108年11月13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丙OO權利義務(以下稱系爭調解);於111年5月30日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OO號和解改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丙OO權利義務,針對丙OO扶養費部分,則於同日約定相對人同意自11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111年家親聲字第OO號和解約定可參(以下合稱系爭和解)。然因系爭和解前,丙OO多係由相對人照護,是以聲請人對於丙OO之生活習性、身體狀況或個性等情均屬陌生,自難預見丙OO日後會常因情緒、疾病等問題而無法就學,導致聲請人屢需臨時請假照顧丙OO而影響工作及薪資,從而面臨收入難以支應丙OO生活所需之經濟窘境;此外,兩造於系爭和解時一併約定相對人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末與丙OO會面交往(嗣兩造於112年2月13日就變更會面交往方式成立和解,改為相對人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末與丙OO會面交往),故聲請人原合理預期每月至少會有2個以上之週末可工作賺錢。詎相對人竟對丙OO不聞不問,未有任何探視行為,聲請人僅能自己照顧丙OO,因此無法於週末賺取更多收入來維持系爭和解前之薪資水平。上情非離婚調解及約定扶養費給付數額時所能預料,屬事前無法預見之情事變更,若繼續維持由相對人每月支付3,000元扶養費之和解内容係顯失公平,爰聲請酌增相對人每月負擔丙OO之扶養費為12,000元,如有一期遲誤,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目前無業、沒有收入,經濟條件也沒有變好,系爭和解是兩造談好的內容,聲請人卻恣意反悔,伊認為並無酌增扶養費之理由,請求駁回聲請等語置辯。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前於108年
11月13日成立系爭調解,嗣於111年5月30日作成系爭和解等情,業據提出其及丙OO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OO號、第OO號和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7至264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系爭和解等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系爭和解前,丙OO多係由相對人照護,其不諳丙O
O之生活習性、身體狀況或個性等情,自難預見丙OO日後會常因情緒、疾病等問題而無法就學,導致其屢需臨時請假照顧丙OO而影響工作及薪資云云,惟兩造成立系爭和解時,丙OO仍未足4歲,正值幼稚園時期,而幼兒容易因生活環境改變而抗拒上學,或因對各種群聚感染傳染性疾病,並非丙OO專有之特殊、單一狀況,且應為一般父母均能容易想見。照顧幼童本可能有各種突發狀況,端賴自身工作調整、親屬支援而為不同應對方式,實乃聲請人於系爭和解時所可預見之情事,聲請人於評估後仍同意相對人每月僅需分擔丙OO扶養費3,000元,在系爭和解成立後,再以上述事由請求酌增扶養費,自無理由。
㈢聲請人又主張未依照系爭和解約定定期與丙OO會面交往,致
其無法依預期計畫於週末賺取更多收入來維持系爭和解前之薪資水平云云,惟查系爭和解筆錄一、㈡「…若相對人甲○○欲進行該和解筆錄所定之會面交往,必須於所定的時間三日前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等聯絡聲請人乙○○表達該次會面交往的意思,若未聯繫,則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之記載,即可知和解筆錄容有予相對人放棄會面交往權利之空間,即難謂相對人與聲請人約定必定依約行使會面交往權利。故聲請人主張其因此未能實現每月有2個週末可工作賺錢之計畫,難認屬不可預見或有何顯失公平情事,聲請人以此為由,請求酌增丙OO之扶養費金額,自無足採。
㈣至聲請人固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15頁)
,據以說明其因頻繁換工作收入不穩定云云。惟查,聲請人於109至111年間各年度所得依序為9萬1,600元、16萬6,916元、29萬5,414元,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61、69頁),可見聲請人111年度之所得相較於前兩個年度尚有增加,自難認其扶養能力有大幅降低之情。復衡聲請人於109年8月18日、111年6月2日、同年8月15日之勞保投保薪資分別為2萬5,250元、3萬4,800元,於112年10月27日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100元,於113年4月22日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萬8,200元,亦有聲請人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是以相較系爭和解成立當時及其近期經濟狀況,實係有所提升,縱其中去年底迄今略有降低,尚難謂達到大幅調降之程度,非屬於系爭和解後發生不可預料之經濟劇變;而聲請人頻繁更換工作之情,亦非系爭和解後始發生,亦有上開聲請人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可查。是聲請人前開主張,自無理由。
㈤另聲請人若認相對人有未遵期給付扶養費之情,雖非前揭所
稱之情事變更,自無從據此提高扶養費金額,然聲請人得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對相對人之債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證明本件有何因情事之變更,致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請求酌增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每月1萬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