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3月20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14號前,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該車道有被害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蔡春雅 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乙○○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顱底骨骨折、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案審理中)。被告肇事後,雖知被害人乙○○因之受有傷害,竟未施予必要之救護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嗣巡邏員警經過該處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並有警員丁○○、 保五 隊員徐俊忠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7張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與被害人乙○○所騎乘搭載蔡春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伊於車輛碰撞時瞬間恍神而繼續往前行駛,回神後發現車輛左前方擋風玻璃破裂,因當時道路狹小,故伊行駛至大明路與新樂街口即折回事故現場,從肇事至折回現場約3分多鐘,至現場時2名傷者、附近商家及警員均在場,伊有向警員表示是伊肇事等語。
五、經查:㈠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蔡春雅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卷附職務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等情,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其行駛之車道前方有砂石車停在海洋
一路上,故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與被害人乙○○搭載蔡春雅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乙○○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顱底骨骨折、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33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10至11頁、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至43頁),核與證人蔡春雅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
6頁)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0、13至18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肇事後,仍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繼續向前行駛,
左轉大明路後,行駛至大明路與新樂街口,迴轉折回事故現場,從肇事至折回現場約3至5分鐘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述其從肇事後,行駛至大明路與新樂街口迴轉,折回事故現場,大約3分多鐘等語在卷(見警卷第4至
5頁、偵查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核與證人即事故處理之員警丁○○於本院證稱:伊於98年3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新樂街口要去簽署巡邏表,有1機車騎士將 伊等 攔下,表示大明路與新樂街口(應是海洋一路口之誤記)發生車禍,他要繼續去追肇事者,伊等先右轉至海洋一路緊急救助傷患,約5分鐘後肇事車輛才返回現場,被告回到現場有承認是肇事者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為佐(見警卷第7頁),固堪認為真實。
⒊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駕駛ZO-2625自小貨車(應是
營業小貨車之誤記)沿海洋二路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點,伊行駛之車道前方有砂石車停在路中,伊就向左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要繞過去,當時伊前方路口是綠燈,對方兩人相載騎乘2JC-091重型機車沿大明路右轉海洋一路,當時對方前面有1台貨車,對方要超越過該貨車而從左方突然閃出來與伊發生碰撞,碰撞後伊心裡緊張,該路段車子很多,怕擋住道路就繼續往前開沒有馬上停下,待開到大明、新樂路口才迴轉到肇事現場,是伊自己返回現場,伊之速度大約5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於偵查中供稱:伊駕駛之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正面相撞,該機車車頭撞擊到伊左前側之擋風玻璃,擋風玻璃因而破裂,伊繼續開車,因事故發生後,撞擊力道太大,伊頭暈掉了,瞬間來不及反應,故伊駕車至大明路與新樂路口,才折回事故現場,伊回到事故現場時,2名員警已在該處處理;伊是自行折回,伊當時沒有看到巡邏員警,亦未看到機車騎士追伊等語(見偵查卷第10至
11頁),核與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丁○○於本院證稱︰伊等在海洋一路左轉大明路約10公尺處被機車騎士攔下時,尚不知前面已發生車禍,係該民眾表示發生車禍,他要去追肇事車輛,故伊等先右轉至新樂街(應是海洋一路之誤記)緊急救助傷患,約5分鐘後肇事車輛才返回現場,當時駕駛尚未回到現場前,無民眾告知伊等肇事車輛車牌號碼,是被告回來後才知悉肇事車輛車號為00-0000號,被告回到現場時救護車還沒有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大致相符。則被告以時速50公里非慢之車速,與被害人乙○○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因事出突然,未能即時反應,仍繼續往前行駛,於片刻回神後始知因應,而於肇事後3至5分鐘即駕車返回事故現場,就一般人驟逢事故之知覺反應時間而言,尚屬合理。又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被告稱路口塞車所以才左轉大明路迴轉回來,這樣迴轉需5分鐘路程;案發現場是二線道,一快車道、一慢車道,大明路與海洋一路路口當時下水道正在施工,施工地點在海洋一路東往西方向,靠近大明路,挖路邊,挖路範圍幾乎佔馬路一半,當時人車算蠻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則被告辯稱:伊回神後,仍繼續左轉大明路往前開,係因大明路與海洋一路口太狹小不好迴轉,從肇事至折回現場大約3分多鐘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即非無據。再者,被告於本院供稱:因當時車窗緊閉,伊未發現有機車騎士追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而證人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騎乘機車之民眾攔伊下來時,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貨車沒有在現場,被告車輛已經開走,應該沒有看到民眾攔伊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可知被告應係主動返回肇事現場無訛。衡情苟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應無於肇事後3至5分鐘即返回事故現場,並向在場警員主動表示為肇事者,而接受詢問之理。是以,尚難僅以被告未即時停煞於肇事現場,遽認其係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㈢從而,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