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IVINAMAPILARGALICIA(中文姓名:瑪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IVINAMAPILARGALICIA(中文姓名:瑪派)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DIVINAMAPILARGALICIA(中文姓名:瑪派)應知遇事需以理性方式處理,竟僅因與其同事即告訴人喬斯琳間為細故起口角爭執,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頭、頸部及上、下肢挫傷等傷害,惟考量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