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5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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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549號原告 陳益源 被告 劉怡玲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71,82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48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1,822元(計算式:300.71平方公尺7,700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771,82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1,8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唐振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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