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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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195號聲請人 王秉澤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已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77號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並聲請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持有人申報權利。而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7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
4個月內,本院依聲請於110年4月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0年8月7日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上開本院裁定、公示催告公告查詢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表:
┌───┬───┬──────┬───────┬─────┬──────┬────┐│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民國)││├───┼───┼──────┼───────┼─────┼──────┼────┤│ 王錫慕 │空白│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500,000元│110年2月27日│0000000││││前鎮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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