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監簡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監簡字第6號原告 張志文 現於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撤銷假釋處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同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對於109年6月12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56430號撤銷假釋處分,於110年3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乙節,有其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本院鈐蓋之收文戳章可按。再查,上揭撤銷假釋處分核屬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所定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
又查,原告現正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告於聲明異議狀上記載詳實,自無疑義,而可認定。是其撤銷假釋處分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監獄所在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鄭又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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