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48號原告 吳灝展 兼訴訟代理人 吳碧峯 被告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德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許凱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追加公同共有債權人黃建德、 黃立德黃玲齡黃瑞齡黃琪齡 為原告,或補正其等業已同意之證明,或聲請裁定命其等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以訴之聲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吳灝展等情。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黃林淑貞所有,於發生繼承事實後,現土地所有人除原告吳灝展(係自其被繼承人 黃麗齡 處再轉繼承,並已為分割繼承登記)外,尚有訴外人黃建德、黃立德、黃玲齡、黃瑞齡、黃琪齡,且系爭土地迄未分割而屬公同共有,原告吳灝展上開請求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照前述說明,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此欠缺尚非不能補正,爰命原告追加上開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或補正其等業已同意之證明。此外,倘上開其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或所在不明等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原告亦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或列為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鄧筱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