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惠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惠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惠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內關於犯罪日期「102年2月15日」之記載更正為「102年2月25日」、第3行內補充財物價值為「(約值新台幣60元)」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價值甚微,並已由警方交被害人領回,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尚微,又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不予追究,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尚可(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