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100年度聲沒字第88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俊豪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54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10包、含海洛因香菸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4包、1包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即明,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9年8月至100年1月間,曾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先後為警查獲,分別扣得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依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上開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54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各檢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機構出具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足信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3所示之物,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但將「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及鑑驗照片在卷可憑,亦足信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編號1、3、4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單獨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表:
┌──┬────┬──┬──────┬────┬───────┐│編號│毒品種類│數量│重量│查扣日期│相關偵查案號│├──┼────┼──┼──────┼────┼───────┤│1│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合計│99.8.14│基檢99毒偵1430│││││捌點壹伍公克││基檢100毒偵緝9│├──┼────┼──┼──────┼────┼───────┤│2│摻有海洛│壹支│驗餘淨重零點│99.8.14│基檢99毒偵1430│││因之香菸││陸柒壹柒公克││基檢100毒偵緝9│├──┼────┼──┼──────┼────┼───────┤│3│甲基安非│肆包│毛重合計叁公│99.8.14│基檢99毒偵1430│││他命││克││基檢100毒偵緝9│├──┼────┼──┼──────┼────┼───────┤│4│甲基安非│壹包│驗餘淨重零點│100.1.9│北檢100毒偵240│││他命││肆零零捌公克││基檢100毒偵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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