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基簡字第745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由
壹、法律規定
一、簡易判決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第1項)。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第2項)。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第3項)。」
二、程序轉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
「前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第2項)。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第3項)。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第4項)。」
三、本院見解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所稱「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記載之罪不符合上開規定時,即須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2款規定「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不僅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檢察官有具體求刑而其求刑顯不適當之情形,亦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檢察官未具體求刑而法官認為量刑不適合宣告緩刑、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情形在內,亦即若宣告緩刑、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而言。申言之,法院在審理後,刑罰裁量之結果,認為量刑不應在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指「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範圍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應適用通常程序,不適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本案情形經查: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經送監執行後,係在99年7月29日假釋出監,而12月25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若未經撤銷假釋,被告在100年1月26日犯本案時,即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而加重其刑。其次,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在加重之後,最輕徒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既不得易科罰金,亦無從易服社會勞動。何況,觀之前述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在最近五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若為有罪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更不得宣告緩刑。因此,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不適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繼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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