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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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3號原告 張文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德宏 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00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家事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