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汶鑫(原名:謝宗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7年度執聲字第1165號、107年度執字第1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汶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汶鑫(原名:謝宗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查,本案受刑人李汶鑫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中,編號1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原簡字第253號案件固確定在後,惟其判決日期為107年1月29日,係在編號2即本院107年度原簡字第3號案件判決日期107年1月31日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本院無訛,是本院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自有管轄權,合先序明。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7月),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民國)│106年6月29日(聲請書誤│106年11月21日晚間10時許│││載為「28日」,應予更正)││││上午10時至同日上午11時29││││分間之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及案││署)│署)││號├─────┼────────────┼────────────┤││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490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631號││││第2602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桃原簡字第253號│107年度原簡字第3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29日│107年1月3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桃原簡字第253號│107年度原簡字第3號││決├─────┼────────────┼────────────┤││確定日期│107年3月12日│107年3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