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泰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4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73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泰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及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7月23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傅泰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③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確定;⑤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判決部分撤銷,部分駁回上訴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彰化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於
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並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案件並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⑥至⑧案件並經士林地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6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8月8日,惟假釋出監前,前開①②案件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5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且有
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牟取財物,猶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所竊得之部分物品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 蕭嘉銘 ,復經告訴人表示不請求賠償(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4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5頁、本院
107年度審易字第173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9頁、第59頁、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本件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只及內含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4000元部分,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辯稱其已將竊得之物品全數返還告訴人,且僅將告訴人所有之現金200元花用完畢云云(見審易卷第54頁至第55頁),然告訴人僅領回失竊之機車1台、安全帽1頂及鑰匙1串,就所失竊之皮夾及內含之現金、證件均未取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偵字卷第45頁、審易卷第59頁、第61頁),即難認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可採。
⑵另未扣案之學生證、中華郵政及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張固亦
係被告本次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惟現已不知去向,已不能沒收原物,且均可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即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安全帽1頂及鑰匙1串,業經發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偵字卷第45頁、審易卷第59頁、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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