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5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0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建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建華自民國100年4月11日晚間7時許起迄1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6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上橋匝道(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時,因酒醉注意力降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自後超車追撞同向前方由 謝翠鳳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肇事,致黃建華、謝翠鳳均人車倒地,謝翠鳳因而受有左足背大面積撕裂傷約10×10公分之傷害(黃建華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謝翠鳳撤回告訴,另行審結);嗣經警到場處理,將2人送醫後,分別進行呼氣、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發覺黃建華血液酒精濃度達204.4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建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單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
三、核被告黃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騎車上路,終致肇事,危害行車安全,惟其並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因本次酒後駕車而衍生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第十七庭法官方祥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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