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82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28212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叁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甲○○與債權人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止,自借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又依契約書約定,如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自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403,030元整,及自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未付,案經聲請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