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56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56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561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1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
壹拾陸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9日以原告發行之代償卡,
代付其他銀行之欠款;另被告於9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21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影本、代償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餘額代償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客戶
歸戶資料明細查詢、歷史消費款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等件
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
曾提出異議狀辯稱:原告未提供相當對等之證明,如歷年交
易紀錄表、歷年還款明細及本金利息分擔明細表等資料供被
告核對,故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查原告提出上開證據
已足涵蓋被告抗辯之資料,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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