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小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39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元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9日下午3
時20分許,駕駛被告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
000號大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段蓮花路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
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丁○○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事故發
生時,為被告丁○○之僱用人,應與受僱人即被告丁○○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之前述車輛受損部分,共支出修繕
費新台幣(下同)60,000餘元;惟被告嗣後僅支付1,000
元,爰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丁○○則以: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被告並願處理此
事,但被告籌不出錢來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希望保險公司協助處理
,但保險公司理賠金額與原告請求有落差等語置辯,並求
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在前揭時地,遭被告聯倉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丁○○駕駛車輛追撞,致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共支出修理費61,300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
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
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駕駛車輛,行經
前揭地點,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然被告丁○○竟疏於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追撞原
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丁○○顯有過失甚明。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6條、第188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
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車輛,
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價值,核屬正當,固應
予准許;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81年8月31日領
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96年11月9日),已使用有15年3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
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四)是以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
修復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支修復費用為
61,300元,其中更新零件部分為37,900元、工資為12,400
元、烤漆為9,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則原告更新零
件,因其車輛算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15年3
月,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
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五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
為3,79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是以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
,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3,791元與工資12,400元、烤
漆9,000元,合計25,191元,而原告於扣除被告已支付之
1,000元後,再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並未逾所受損害
之金額,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436條之23、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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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G7339號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37900×0.369=13985│
├─────┼─────────────────────────────┤
│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369=8825│
├─────┼─────────────────────────────┤
│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0)×0.369=5568│
├─────┼─────────────────────────────┤
│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369=3514│
├─────┼─────────────────────────────┤
│第五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2217│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791│
├──────────┴────────────────────────┤
│備註:一、第五年後之折舊則不予列計,蓋第五年後,系爭自用小客車仍堪用。│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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