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慶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所為刑事判決之正本及原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原記載「核被告葉健良所為」,應更正為「核被告胡慶忠所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疏漏,惟不影響其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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