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更一字第1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02號原告 莊安繡 (即 莊淑旂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淑雅
謝詠媛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莊安繡為原告莊淑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1條、第173條、第174條、第176條至第181條、第185條至第18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明定。
二、查原告莊淑旂已於民國104年2月4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經查明莊安繡為原告莊淑旂之繼承人,有戶籍資料可證。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命莊安繡為原告莊淑旂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原告莊淑旂之其他繼承人章莊壽美、 莊靜芬 、 莊國治 、 陳君毅 、 陳翠華 、 陳君和 、 陳君平 業已聲明承受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