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輔佐人丙○○
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為已滿八十歲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二月九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前某時,在南投縣○○鄉○○村○○路○段○○○巷(起訴書誤載為二三一巷,應予更正)公眾得通行使用之道路旁空地上,以不詳方式放火燃燒路旁無人所有之龍眼樹枯枝葉,而致生公共危險,隨後火勢變大,因而延燒停放該供公眾往來之巷道旁之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右前輪,於發現延燒後逃離現場,上開車輛車主戊○○發覺後已無法駛離該車,遂於同日17時45分許通知消防隊;經消防隊實施灌救始撲滅火勢,然該大貨車車頭已遭燒燬。
二、案經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游 陳彩鑾王智慶 於警詢時之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輔佐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游陳彩鑾、王智慶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開游陳彩鑾、王智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外,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本院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放火燒枯枝葉致延燒他人大貨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時伊在睡覺,沒有在現場云云,惟查:
(一)、戊○○所有停放在南投縣○○鄉○○村○○路○段○○○巷
○○號旁空地之該大貨車,於98年2月9日下午5時45分許,因該大貨車附近成堆狀雜草及龍眼樹枯枝葉起火燃燒,火勢往該大貨車右前輪快速燃燒,導致該大貨車車頭因而燒燬等情,業經證人戊○○指證歷歷及證人游陳彩鑾與王智慶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及證人 陳俊寬 於原審結證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火災原因調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含現場相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二)、證人游陳彩鑾於偵查中證稱:「(問:火燒起來時你有
無跟車主說你的車子著火了趕快開走?)有,我去他門口說你的車子被人點火在燃燒,那個少年〈指庭上的王智慶〉也有看到」、「(問:當時你人在哪裡?)我在我的菜園」、「(問:你有無看到丁○○○在燒草?)有」、「(問:你看到丁○○○燒草,有無跟丁○○○說在那邊燒東西會燒到車?)我也有說他沒有在聽」等語(參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及於審理時證稱:「(問:98年2月9日17時許,你有無看到那台車發生何事情?)我有看到,有人點火,車停在那邊,後來就燒到車那邊」、「(問:你有無看到何人點火?)就是在庭被告」、「那邊草乾乾的,不是成堆的草,是散開的草,還有一些樹枝(台語)也是乾乾的,他點火後,就回去家裡打電話,點火之後,沒多久,車子就燒起來」、「我有跟他說那會燒到別人的車,我在菜園除草,我也怕被燒到,我跑到別人的庭院,叫別人來幫忙滅火」等語(參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核與王智慶於偵查中證稱:「(問:車子失火的事你當時是否在場?)我剛好路過」、「我看到丁○○○在車子跟電線桿中間燒雜草,然後我就去廟裡拜拜」、「我跟他說會燒到別人車子,講完我就走了」、「我去廟裡拜拜回來就看到車子已經著火」等語(參偵卷第59頁),及於審理時證稱:「(問:98年2月9日17時多,你有無看到有人在游陳彩鑾的空地上做什麼?)看到有人在燒草」、「(問:是何人在燒雜草?)是丁○○○」、「(問:燒雜草的地點距離大貨車停放地點多遠?)多遠我不知道,我是剛好路過看到。我是騎機車經過,要去拜拜,距離就是在旁邊而已,距離多遠我不知道怎麼說」、「火勢慢慢大起來,已經燒到大貨車」、「(問:你確定那天看到點火的人就是丁○○○?)確定」、「(問:十五分鐘之後,你回來看到的時候,車子已經燒起來?)輪子已經著火了」、「(問:你在98.2.10消防局的談話筆錄內,你最後說『再次經過的時候,有聽到有人跟丁○○○說這樣會燒到別人的車,丁○○○說管它會燒到別人的車』,你是否聽到這些話?)有」、「(問:是何人向丁○○○說這樣會燒到別人的車?)是游陳彩鑾說的」等語(參原審卷第50頁至第55頁)甚為相符,且該二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可靠性之擔保,茍無此事,當無虛捏上開情節,而使自己陷於刑事偽證罪處罰之危險,故游陳彩鑾及王智慶所證足以採信,而可認確係被告點火引燃該大貨車附近之成堆狀雜草及龍眼樹枯枝葉,導致火勢往該大貨車右前輪快速燃燒,而燒燬該大貨車之車頭。輔佐人徒以被告與游陳彩鑾有糾紛,及王智慶為該大貨車所有人戊○○之員工,而空指其二人之證詞不可採信,尚非有憑。
(三)、輔佐人辯稱 鄧鮮 才是目擊何人放火燒燬該大貨車之人,
惟鄧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為何大貨車被火燒?)我不知道」、「我看到的時候,車還沒有被火燒起來,傍晚我去澆菜,我在去菜園的路上有聽到游陳彩鑾說這樣車會燒起來,我水還沒有開,我就跑回來,我跑去跟 志清俊雄志華 (台語音譯)說你車停在那邊,我有聽到游陳彩鑾喊說車子會燒起來,我就跑回來,俊雄(台語)跑去開車,但是後來就來不及,我有看到龍眼樹下有一個火勢,轟一聲突然燒起來」、「(問:你是否知道是何人放火?)我不知道,我看到的時候,聽到游陳彩鑾說那有火,車子會燒起來,我轉頭過去看游陳彩鑾在路中間,我回來講,我走上面準備回去工作,俊雄(台語)走馬路,火突然轟一聲燒起來」、「我聽到游陳彩鑾喊,我轉頭看到游陳彩鑾在路中間,下面有龍眼殼,游陳彩鑾喊我才看到火」、「車還沒有燒起來,游陳彩鑾在喊,我沒有澆水,我就跑去找戊○○,戊○○跟我一起出來,他走馬路,我走我的菜園路,我後來到我的菜園,準備開水龍頭澆水,那時候我才聽到火已經突然轟一聲燒起來,我是聽到轟一聲我才看到,不然我在工作沒有注意到,我跑去找戊○○,說那邊有火,你車停在那邊,我要回去菜園工作,聽到轟一聲才看到」、「(問:你回去有無跟別人探聽是何人點火?)我很忙,我沒有去探聽這些」等語(參原審卷第57頁至第60頁),可見鄧鮮係在雜草及龍眼樹枯枝葉遭人點燃並延燒至該大貨車車頭後,始發現並通知該大貨車所有人戊○○,其並未目擊係何人點燃該大貨車附近之雜草及龍眼樹枯枝葉;且由鄧鮮上開所證「我有聽到游陳彩鑾喊說車子會燒起來」、「我聽到游陳彩鑾站在那邊喊說這樣會燒到車」等語,更可證游陳彩鑾於該大貨車附近之雜草及龍眼樹枯枝葉遭引燃時確在附近,因看見有人在放火始出言阻止之事實,益徵游陳彩鑾上開證詞之真實性。
(四)、證人游陳彩鑾固罹有老年期失智症,且有健忘、記憶力
減退、注意力障礙、認知功能障礙等症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8年6月26日院管檔字第0980004063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參偵卷第65頁、原審卷第23頁至第26頁),然而依游陳彩鑾上開所證述之情節,與王智慶、鄧鮮二人前揭所證並無出入,足見游陳彩鑾所罹有之前述疾病,對於本案案發經過之記憶力、判斷力不生影響,故輔佐人以此認游陳彩鑾之證詞無可信性,自難遽採。
(五)、雖證人王智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拜拜後回到現場
,有聽聞到游陳彩鑾跟被告說這樣會燒到別人的車,被告答稱:「管它燒到別人的車」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惟證人游陳彩鑾於原審審理中卻未證稱伊有聽聞被告上開應答,且於偵查中證稱:「我也有說他沒有在聽」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且證人王智慶於原審另結證稱:「輪子已經著火了」(問:十五分鐘之後,你回來看到的時候,車子已經燒起來?,見原卷第53頁),既然證人王智慶拜拜後回到現場時車輪已經著火,則何以證人游陳彩鑾會在輪子燒起來之後再告以「這樣會燒到別人的車」?是以證人王智慶上開證詞,是否屬實即有疑義,況被告是否有預見且有實現該燒燬上開大貨車之犯意,應以其開始點火時為斷,上開點火後火勢加大後始為之言詞,亦僅得證明其在火勢延燒後之想法,難以其在行為十多分鐘後之言詞作為被告有燒燬上開大貨車之犯罪故意證據,查本案起火處最接近大貨車之距離約一公尺,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98年12月1日以投消調字第09800108020號函附之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起火點固然與大貨車相當接近,惟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並無任何怨隙,難認被告有燒燬大貨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決意,又倘被告燒燬大貨車之目的係在觀覽火勢,何以火燒大貨車後即迅速離開現場?再參酌被告已年屆八十,證人游陳彩鑾及證人王智慶之警告,被告是否確實聽到,亦不能證明,公訴人僅以證人王智慶上開證言及現場起火點之距離即認被告有燒燬大貨車之不確定故意,尚嫌速斷。
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固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惟就被告是否於行為時有燒燬大貨車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屬不能證明。
丙、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區分「他人所有物」與「自己所有物」而為高低不同之刑度,在於「自己所有物」本有處分之權利,而「他人所有物」行為人並無處分之權利,路旁廢棄之枯樹枝,在未經他人先占前,本可自由撿取,而有處分之權利,解釋上行為人放火燒燬無人所有之枯枝葉之處分行為,自應認係「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較符合立法之目的,亦較符合刑法謙抑原則,是本案被告燒燬路邊空地上之枯枝葉,應係故意放火燒燬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一百七十四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學者 韓忠謨 刑法各論
171頁、學者 林山田 刑法特論下再修訂3版頁碼449、西德判例及通說亦同此結論)。
二、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構成要件中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該放火行為對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而言,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於接近大貨車之地點引燃枯枝葉,而大貨車旁又係人車○○○鄉○道路○○道路有人車經過,且空地上其點火位置旁亦有證人游陳彩鑾在場,業經證人王智慶、游陳彩鑾證述如前,並有上開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其客觀情狀自有對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發生危害之虞,且最後亦已延燒到他人所有之大貨車而產生實害,當然符合上開「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
三、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罪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之行為客體重疊,一者為「自己所有物」,一者為「自己或他人所有物」,且均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而同為保護公共安全法益,此法條競合之結果,以一故意放火行為燒燬欲燒毀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失火燒燬其他物品之公共危險,當無再就失火燒燬其他物品之行為,為再度之評價,併此敘明。
四、是本件被告放火燒路旁枯枝葉,致生公共危險,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主觀上尚有燒燬他人車輛之犯意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而就被告燒燬枯枝葉之行為未再為詳述其與燒燬他人車輛之關係,究係認定枯枝葉亦係他人所有物,而同時均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抑或該燒燬枯枝葉本身未構成犯罪或所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罪為同條第一項之罪所吸收(法條競合或實質一罪?),惟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就被告以點火燒燬枯枝葉延燒他人所有車輛之行為既經於犯罪事實論述,且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二項僅構成要件中之燒燬標的物之客體所有權屬性不同,惟均同為保護公共安全法益,在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本院既認定被告該點火行為構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公共危險之情事,起訴法條自應予以變更並為論罪科刑。
五、另查本案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已滿八十歲,有被告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減輕其本刑至二分之一。
六、原審法院疏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為年滿八十歲之人,事理判斷力不如一般年輕人(惟依其犯罪前後之行為,知悉如何點火並於案發後迅及逃離現場並於第一時間員警訊問時辯稱案發時伊在睡覺等情,認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犯罪行為之目的、手段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上開車主和解,賠償車主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是否以其所有工具放火,由於現場並無扣得任何點火物品,該點火物品是否屬被告所有,型式為何,是否尚存在,均屬不明,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附錄犯罪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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