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4773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潘亦禎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肆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肆佰柒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而領有威士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每
筆預借現金按預借金額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手
續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暨按未繳金額2.5%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於申
辦上述信用卡後,復又向原告辦理信用卡債務之代償,並於
93年7月20日與原告簽有信用卡債務代償契約,約定由原告
為被告代為償還其所積欠其他銀行信用卡之債務,而自前開
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利息於前18個月內按年息5.88%計付
,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嗣第19個月起則另按年息
14.88%計付利息,如於18個月內提前清償完畢者,仍須繳足
18個月份之帳務管理費。詎被告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
消費,至95年3月19日止即未依約繼續清償,依上開約定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連同代償金額,迄今尚餘共236,473元
未為清償,其中包含本金228,262元、手續費694元、利息
7,517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暨代償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