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109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利錩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萬陸仟陸
佰伍拾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書記官 李宗諺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