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6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珈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珈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一時方便,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015號被告李珈熏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珈熏自民國110年7月19日晚間9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南亞公園附近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7月20日凌晨1時43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10年7月20日凌晨1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5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珈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檢察官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張幃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