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6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一三三一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八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心情不佳,欲訴說心事,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晚間十一時許受邀前往其小學同學乙○○位在嘉義市○○街○○○巷○○○號四零三室租屋處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趁乙○○進入浴室洗澡而將長褲置放於浴室外電腦椅上,無法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長褲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得手後用以償還機車貸款而花用一空。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故採納卷附傳聞證據,尚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各該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十一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九頁、第二十頁訊問筆錄),復有被害報告單乙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十二頁),均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八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係犯上開罪名,予以論科,原無不合。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三千元,告訴人已不再追究,此有聲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七頁)。此為新發生之事實,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無子女,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一萬餘元之生活狀況,並衡酌其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其竊得財物之數額,以及犯罪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業與被告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啟夫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