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乙○○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妨害名譽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8年度執更字第5110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以下稱受刑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得以易科罰金確定,受刑人依執行檢察官所定期日於民國98年8月27日前往繳納罰金,竟遭檢察官以與受刑人前所犯之偽造文書(原宣告為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於96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案件,業經依刑法第50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合併執行為由拒絕, 嗣鈞院 以98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7月,妨害名譽罪有期徒刑5月,依刑法第53條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執行檢察官遂以98年度執更字第5110號定期於99年1月14日指揮執行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此乃無法律上正當理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乙○○(以下稱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
(一)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98年度執更字第5110號(98年度執字第10034號併入該執行卷)執行卷核閱後,得知上開執行指揮係依據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確定判決(即妨害名譽案)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4號確定判決(即偽造文書案),而該2罪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妨害名譽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乃聲請本院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各相關判決後,認聲請正當,而以98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詳如附表所示),嗣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駁回而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之裁定合於法之規定,執行檢察官據以執行,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雖得易科罰金,但若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其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366號之解釋意旨自明。又關於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1罪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後,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故僅應將其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為該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係因犯偽造文書、妨害名譽等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98年8月26日以98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裁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則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妨害名譽罪,雖因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中華民國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同附表編號1所示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偽造文書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結果,依上揭說明,即全部不得易科罰金。異議人以:檢察官以98年度執更字第5110號執行指揮書不准易科罰金,無法律上正當理由云云,於法未合,要無足採。是本件既無易科罰金之問題,執行檢察官即無須審酌所宣告之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本院亦無須考量是否應諭知准否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雖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本件檢察官對於上開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或裁量瑕疵之情形,且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各節,前經聲明異議人及受刑人聲明異議,而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駁回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更字第5110號執行之指揮,揆諸上開說明,其異議之聲明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洪曉能法官許冰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妨害名譽│├────────┼──────────┼──────────┤││原宣告有期徒刑1年2月│原宣告有期徒刑10月已││宣告刑│已減為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1.05.16至│94.07.07│││92.01.26││├────────┼──────────┼──────────┤│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2年度偵字第5614、│95年度偵續字第25號│││7423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822號│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實├──────┼──────────┼──────────┤│審│判決日期│94.09.14│98.07.14│├─┼──────┼──────────┼──────────┤│確│法院│最高法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4號│96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01.18│98.07.14│├─┴──────┼──────────┼──────────┤││臺中地檢96年度執減更│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備註│字第2351號│10034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