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小利,以使用他人機車之方式,竊取機車內之汽油,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社會治安,惟所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高,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舊刑法、刑律、其他法令之定義)本法稱舊刑法者,謂中華民國十七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稱刑律者,謂中華民國元年三月十日頒行之暫行新刑律,稱其他法令者,謂刑法施行前與法律有同一效力之刑事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