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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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ERICESSON」之記載應更正為「Ericsson」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自民國93年間起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竊盜罪,顯乏法紀觀念,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應有之尊重;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行竊方式、所竊財物價值、對被害人乙○○所生損害;並念以被告有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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