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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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0號

上訴人 蔡政達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陳威駿 律師

陳泓達 律師

被上訴人 王大青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 律師

廖孟意 律師

彭彥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東周札西仁波切,上訴人受伊感召,於民國101年9月間在伊之道場允諾提供家藏翡翠項鍊及戒指各1個(下合稱系爭翡翠)義賣,將所得價金贈與伊購置道場,嗣將系爭翡翠交由伊之信徒 林麗香 出售,林麗香於102年1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將系爭翡翠出售訴外人 陳秀桂 並簽訂買賣契約,陳秀桂於102年11月至12月間陸續匯款至林麗香開設而由伊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已贈與伊1380萬元。嗣上訴人於103年8月24日透過其秘書 趙玉珮 向伊借款1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經伊允諾,委由林麗香扣除上訴人購買藥品代墊款51萬1520元後,於同年8月25日匯款1248萬8480元至上訴人指定之趙玉珮帳戶,惟上訴人迄未返還。縱趙玉珮未經上訴人授權而以上訴人名義向伊借貸,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再退而言之,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無金錢借貸關係,伊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為本件請求等情。 爰先位 依消費借貸、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00萬元,並加計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同意提供系爭翡翠並擬以售得價金購置道場供被上訴人及信徒無償使用,遂將系爭翡翠交付林麗香委託其出售,但無將系爭翡翠或出售所得價金贈與被上訴人之意。因林麗香遲未覓得適合道場,伊基於委任關係請求林麗香將系爭款項扣除伊購買藥品之費用後返還,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無金錢借貸關係,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理由如下:  

㈠陳秀桂以1380萬元向林麗香買受系爭翡翠,並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其中1300萬元做為購買道場供被上訴人及眾人修行之用,其餘80萬元捐贈延平北路祖古道場、西藏希望小學、西藏寺院,陳秀桂於102年11月、12月間已陸續付清價金,林麗香於103年8月25日匯款1248萬8480元至上訴人指定之趙玉珮帳戶。嗣陳秀桂因林麗香遲未履行購買道場義務為由解除買賣契約,經法院判決林麗香應於陳秀桂交付系爭翡翠同時,給付陳秀桂1300萬元本息確定(下稱另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審諸買賣契約、103年1月20日字據、林麗香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趙玉珮與林麗香於103年9月24日、104年4月21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等件,及證人 林燦清林玉華游獻隆 之證述,參互以察,佐以上訴人於另案否認為系爭翡翠之出賣人,且未過問出售系爭翡翠事,亦不知出售價金等語,林麗香並已更正另案所為係受上訴人委託出售系爭翡翠之陳述,堪認上訴人承諾將出售系爭翡翠所得價金贈與被上訴人購買道場,並交付系爭翡翠予被上訴人,林麗香係代被上訴人出售系爭翡翠,而非受上訴人委任,所得價金亦匯入被上訴人實際使用之系爭帳戶,上訴人已履行贈與義務,系爭款項應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誤認林麗香係代理上訴人出售系爭翡翠,上訴人並將系爭款項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以履行贈與契約,不影響上開認定。

 ㈢綜合匯款委託書、林麗香帳戶存摺、林麗香與趙玉珮對話紀錄及證人林玉華、林麗香之證述,參諸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委由林麗香扣除上訴人購買藥品價金51萬1520元後,將1248萬8480元匯至上訴人指定之趙玉珮帳戶,足證上訴人因急需用錢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係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經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催告後,上訴人仍未清償,應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及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系爭款項,均無論述必要。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系爭翡翠委託林麗香出售,對林麗香有請求返還價金之債權,因履行兩造間贈與契約,即未再向林麗香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由林麗香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以指示交付方式將系爭款項交付被上訴人等語(見一審卷㈠189至191、327至329頁、原審卷409至410頁),原審則認定上訴人將系爭翡翠交付被上訴人,林麗香係代被上訴人出售系爭翡翠,並將所得價金匯入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帳戶,不無認作主張之不當。

 ㈡上訴人承諾將出售系爭翡翠所得價金贈與被上訴人購買道場,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依證人林麗香於第一審證稱:伊係幫上訴人去賣系爭翡翠,這個錢要捐出來幫被上訴人買道場(見一審卷㈡358頁),於另案亦稱上訴人委託伊出售系爭翡翠,系爭款項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應移轉予上訴人(見一審卷㈡82至83、178頁),於原審始改稱:伊係幫被上訴人出售系爭翡翠(見原審卷219、223、224頁)各等語。因上訴人是否交付系爭翡翠委託林麗香出售?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林麗香交付出售系爭翡翠所得之系爭款項(民法第541條規定參照)。證人趙玉珮復證稱:上訴人僅表示要取回系爭翡翠價金,因這筆錢屬於上訴人,林麗香沒有多問,亦未詢問何時要匯回,就安排匯款等語(見一審卷㈡330、333、334頁),倘若非虛,上訴人於事實審迭為抗辯:伊將系爭翡翠交付林麗香委託其出售,因林麗香遲未覓得適合道場,伊基於委任關係請求林麗香將系爭款項扣除伊購買藥品之費用後返還等語(見一審卷㈠241至245頁、卷㈡72至74、405頁、原審卷65、70至71、234、337至338頁),是否不可採,攸關兩造間是否成立金錢借貸關係,自應釐清。乃原審未遑詳予審認兩造如何合意讓與上訴人對林麗香之系爭款項返還請求權?並究明林麗香於原審具結證言何以與第一審證述及另案所為主張不同,復摒棄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言,未說明取捨之意見,逕以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所使用,林麗香於本件作證已更正另案所為陳述,認林麗香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即屬被上訴人所有,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發回。末查,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何以得請求上訴人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明。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又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

法官林玉珮

法官高榮宏

法官胡宏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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