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柯睿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2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柯睿紘(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而於民國112年9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12年5月4日另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2月16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為之,此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自明。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基隆地院於112
年8月7日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上開判決並於112年9月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9月7日止期滿(下稱甲案);嗣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前之112年5月4日故意再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2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等情,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係於113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甲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緩刑宣告,有本院卷內之收狀戳章1枚存卷足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為乙案,係在甲案之緩刑期前故意再犯者,且聲請人係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甲案緩刑之宣告,依前揭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應屬合法,本院自得就受刑人有無聲請人所指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予以審酌。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為甲案係因飲用酒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乙案則係因受刑人使用噴燈燃燒該案告訴人 許淑媚 之普通重型機車龍頭鎖,惟未能開鎖、使用噴燈燃燒該案告訴人 洪瑛鎂 之普通重型機車龍頭鎖,未能開鎖後,再使用鉗子拆卸該案機車之車殼及車廂,竊取車內之電瓶及充電器,而分別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兩案之犯罪情節並不相同,關聯性薄弱,行為之違法性及原因亦有差異。且受刑人甲案行為時間(112年7月19日)係發生於乙案(112年5月4日)之後,且乙案係於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112年7月24日)所為,並非於法院審理時或判決有罪後所為,即非明知故犯相類罪質之案件,是受刑人於乙案行為時本無法預期甲案將受緩刑之宣告,及其乙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自不能僅因上開兩案之查獲及偵審程序分別進行,使受刑人同一時期實施之多數犯行,異其先後接受刑事制裁,遽認受刑人無悔改之意及其受甲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此外,本案聲請人除提出上揭2案之刑事判決外,僅於聲請書
單純記載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文字,並未敘明受刑人有何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加以佐證,復本院亦無依職權調查對受刑人不利事項之必要,若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